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酆榮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酆榮榮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北市○○街○號○樓,因故與告訴人即鄰居葉民榮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巴瘀血,右手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左手掌深部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