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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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自民國105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3)日上午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正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劉○奇(於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劉○奇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遂於同年月13日7時10分許,對張世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濃度非低,且與行人劉○奇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劉○奇受有傷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