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利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王秀雄 被告 楊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林秀月 因財產糾紛,涉及民刑事案件多起,被告對原告稱:伊已取得林秀月債權新台幣(下同)4000多萬元,已告確定,將來律師費不怕不會給云云,原告信以為真,答應有關與林秀月所涉民刑案件,皆由原告代理訴訟。至100年8月23日,原告提出律師費計算書金額80萬元,約定每一案件費用,依律師公會規定5萬元計算,被告隨即簽名,並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
至101年9月20日,原告再提出律師費計算書,金額105萬元,亦由被告簽名承認,被告延至101年10月1日簽發面額10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原告。
(二)被告對林秀月取得之債權,經執行已不足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至此被告對於所涉案件均置之不理,民事裁判費亦拒不繳納,更遑論律師費閉口不談。而前開本票2張,其時效業已消滅,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費用計算書、本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額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訴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指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而言,如請求付款及行使追索權之訴均是。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乃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必須執票人提出票據始得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司法院83年10月6日(83)廳民四字第18294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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