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古文志 被告 羅瑪呂地古 NOR.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之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旋於90年7、8月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同居,亦未支付生活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期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親友即證人 吳雪梅 到庭結證:「被告來台未滿一年,約90年7月、8月離家,被告為何離家我不清楚,她只說她要回菲律賓,之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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