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鄭明輝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且與該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一期、付款日為每月22日、每期付款4,667元,共15期,復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詎鄭明輝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交車款,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
103年9月26日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他人,將獲取價金花用殆盡。嗣遠信公司派員前往調查,發覺鄭明輝已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明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表。
(五)應收帳款明細。
(六)存證信函及回執。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二)查被告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雙方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由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售予他人,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機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持有系爭機車,明知依雙方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系爭機車,竟擅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98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為70,005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