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陳秋美 即 陳蘇 保珠 之.
陳秋霞 即陳 蘇保珠 之. 陳欽熙 即 陳蘇保珠 之. 陳秋真 即陳蘇保珠之.被告陳 培卿
陳 培城 陳培榮 陳璟 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陳蘇保珠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死亡,原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但僅陳秋真具狀表示承受訴訟,而繼承人 陳培卿 、 陳培城 、陳培榮及 陳璟照 為本件之被告,並不適宜承受本件訴訟為原告。另被繼承人陳秋霞、陳秋美及陳欽熙雖具狀不願承受訴訟,惟本件訴訟對於原告陳蘇保珠之繼承人(不含為被告之繼承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故本院於
101年1月11日裁定陳秋美、陳秋霞及陳欽熙為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人,與陳秋真共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101年1月1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原告陳秋美、陳秋霞及陳欽熙於訴訟期間曾間具狀表示撤回
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於訴訟中所為承認被告抗辯之行為,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陳秋美、陳秋霞及陳欽熙所為撤回訴訟之行為及承認被告抗辯之行為等,係不利於本件訴訟,故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準此,本件並未因原告陳秋美、陳秋霞及陳欽熙之撤回訴訟及承認他造之抗辯行為,而生任何不利益。
本件原告陳欽熙及被告陳璟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被告陳璟照部分)及被告(原告陳欽熙部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秋真、陳秋美、陳秋霞之母及陳欽熙之祖母陳蘇保
珠亦為訴外人陳 培火 及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之母親,及為被告陳璟照之祖母。陳蘇保珠於民國92年1月間借用 陳培火 、被告陳培卿、陳培城三人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三人聯名戶(以下簡稱系爭三人聯名帳戶)後,陳蘇保珠即將其名下及向子女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及陳秋美借名存於汐止華南銀行之帳戶之存款,存入系爭三人聯名戶。並且以陳培火、陳培卿及陳培城三人之聯名名義,開立四張聯名定期存單(以下簡稱系爭三人聯名定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共計1960萬元(定存單號碼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定期存款),系爭三人聯名定期存單正本及系爭三人聯名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章均由陳蘇保珠持有、存取及領款,到期存單亦由陳蘇保珠辦理續存,每月定存利息均存入上開系爭三人聯名戶內,由陳蘇保珠全權管理使用,利息所得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雖由被告陳培火、陳培卿申報,但由陳蘇保珠實質負擔。嗣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病逝,陳蘇保珠指定陳培火次子陳璟照遞補陳培火,成為系爭三人聯名帳戶中之一人。
㈡惟於97年8月18日陳蘇保珠欲自上開聯名帳戶領取11萬元
,卻因骨折開刀行動不便無法與被告陳培卿、陳培城及陳璟照三人至銀行辦理,故陳蘇保珠委託陳璟照辦理,並交付系爭三人聯名定期存單、系爭三人聯名帳戶存摺及印章予陳璟照。詎被告陳培卿、陳培城及陳璟照三人卻將定期存單解約,加入被告陳培榮,改以被告等四人共同開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四人聯名帳戶),領取新活期存款存摺及追加被告陳培榮之印章,並將系爭定期存款以開立四張四人聯名之定期存單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四人聯名定存單)之方式定存,定期單面額仍各為490萬元,共計1,960萬元,並改為自動轉期至103年8月18日及19日,由被告四人平均負擔所得稅稅賦,被告等人再將系爭四人聯名定期存單及系爭四人聯名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蘇保珠。但舊有存摺並未返還陳蘇保珠以致於陳蘇保珠無法核對其存摺之內容。陳蘇保珠要求被告等人出具信託切結書時,僅陳璟照一人願意簽名,其餘被告均拒絕簽署。㈢嗣陳蘇保珠雖欲將系爭定期存款取回存入自己帳戶,惟因
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必須由被告等四人會同辦理方可提領,陳蘇保珠遂於97年9月1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9月19日會同陳蘇保珠辦理解約取款,惟未獲置理。被告等人除避不見面,並於97年10月27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辦理系爭四人聯名帳戶存摺遺失補發及更換印章之手續,禁止陳蘇保珠提領存款,使陳蘇保珠提領存款時遭銀行拒絕。系爭定期存款為陳蘇保珠所有,陳蘇保珠與被告間就該存款僅為借名登記關係,陳蘇保珠從未授權給被告等人管理支配,陳蘇保珠業於97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作為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借名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陳蘇保珠系爭定期存款及利息。陳蘇保珠於本件訴訟中不幸亡故,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故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定期存款返還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
㈣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陳蘇保珠全體繼承人980萬元,及自97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陳蘇保珠全體繼承人980萬元,及自97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培城則以:
1.伊之父親 陳良德 於45年7月10日獨資設立純良化工廠,51年購買汐止市○○段344、347地號土地,登記於陳培卿四兄弟名下,於57年7月30日陳良德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汐止市○○路○段316、318號,建號汐止市○○段○○○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出租建物)興建完成,於58年3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陳培卿四兄弟應有部分各1/4,67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仍各為1/4。陳良德在世時時亦使用陳蘇保珠開設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之帳戶,陳良德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及先前贈與之系爭出租建物均由陳蘇保珠管理使用,陳培火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均不加過問,尊重陳蘇保珠。故自63年至97年10月15日期間,陳蘇保珠出租系爭出租建物及車庫,租金均轉入陳蘇保珠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故97年10月15日前,陳蘇保珠銀行內所有存款均為收取出租系爭出租建物之租金及陳良德遺產存款,並非陳蘇保珠自有之存款。⒉92年2月18日陳蘇保珠簽署 陳氏 家族資產管理聲明書(
以下簡稱系爭聲明書),指定坐落於新北市○○市○○段○○○號「良德華廈」五樓頂樓之增建房屋即新北市○○市○○路2段296巷8號、10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6樓房屋)為陳家之祠堂、客房,該建物之管理權人為被告等人,並成立管理基金專款作為陳家祠堂、客房之管理維護使用,此即存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系爭定存款項,同時被告四人開設每月定期存款利息轉入系爭四人聯名戶。
⒊40年餘來,陳蘇保珠從未與陳培卿等四兄弟爭執陳良德
登記在陳培卿四兄弟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租金問題。惟自97年10月19日起,被告之大姊陳秋真將不識字及中度失智狀態之陳蘇保珠帶至陳秋真住處,並帶走陳蘇保珠之所有銀行存摺、印鑑、聯合定期存單、聯名戶存摺及四個印鑑、系爭出租建物房地所有權狀、陳蘇保珠所有之七張定存單面額共800萬元、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保管箱鑰匙、保管箱出入口晶片等物。97年10月21日陳秋真又假陳蘇保珠名義寄發樹林三多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將系爭聲明書作廢。97年10月27日,被告等人因得知陳秋真帶走陳蘇保珠所有銀行存摺印鑑等中要財產文件,被告等不得已才將聯合定期存單及聯名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辦理補發聯名存摺,以保護陳蘇保珠避免遭他人盜領。原陳蘇保珠出租系爭316及318號建物及銀行利息等,每月收入約有十餘萬,生活無虞。但於98年
2月2日被告等人發現陳蘇保珠幾無記性已無法親自管理系爭316、318號建物出租事宜,而係由陳秋真越俎代庖擅自代陳蘇保珠管理租賃事務,被告等人始決定暫時凍結系爭318號建物每月6萬元租金。陳秋真不滿其無法繼續管理收取系爭316及318號建物之租金,乃以陳蘇保珠之名義,對被告等人提起一連串訴訟,欲以此方式達到爭奪由陳蘇保珠所管理之陳家財產產目的。是本件陳蘇保珠並無提起訴訟之意思,係由陳秋真擅自以陳蘇保珠名義起訴,其起訴應為無效。
㈡被告陳培卿則以:
1.陳蘇保珠於92年間獲悉原告陳秋真有爭產之不軌意圖,遂於92年2月18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指定被告等人為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共同管理人,並以1,960萬元定存作為陳家佛堂管理基金專款使用,該定存係系爭6樓房屋管理基金,非良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公用基金。系爭
6樓房屋之基本開銷、祭祀用品、房屋修繕等費用以前開定存利息支付,故1,960萬元定存確係基金而非信託款,其資金來源為陳良德遺產及系爭出租建物之租金收入,被告等人從未動用該基金及定存利息。於97年10月16日,陳蘇保珠經診斷出有中度老人失智症,自97年10月19日起,原告陳秋真為爭奪財產,將陳蘇保珠自系爭10號6樓房屋住處帶走,並帶走陳蘇保珠和聯名戶所有銀行存摺、印鑑章、租賃契約、聯名戶定存1,960萬元、陳蘇保珠定存800萬元及金飾,並以陳蘇保珠名義代表簽約收租金,每月平均有9萬6,000元租金收入,並自該日起陸續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本件訴訟並非陳蘇保珠所欲提起,實係遭原告陳秋真利用。
㈢被告陳培榮則以:本件訴訟為陳秋真為爭產而起,並非陳
蘇保珠之意,系爭定期存款源自於父親陳良德之遺產所生孳息,故該存款實為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定存款項並非信託款,係陳蘇保珠成立聯名專戶由被告四人共同管理。被告陳培榮原因工作之故長住國外,於96年8月回國,於被告陳璟照至合作金庫辦理繼承(陳培火)之際,正式加入聯名帳戶與其他兄弟等成為管理人。系爭定存款是陳蘇保珠代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及陳培榮兄弟管理之款項,聯名定存之用意是在母親去世後將款項還給兒子及孫子。
㈣被告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璟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2年1月間由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於合作金庫汐止
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該帳戶之領款必須由陳培火及被告陳培卿、陳培城三人均蓋用約定之印章始能領款。96年12月14日陳培火去世,由其子陳璟照遞補陳培火部分,成為聯名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之一。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及所使用之印章均由陳蘇保珠保管。嗣於97年8月18日上開聯名帳戶再變更為陳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定期單之到期日及存單號碼則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存摺、定期存單及所使用之印章仍為陳蘇保珠所保管。。
㈡92年2月18日陳蘇保珠於律師 沈惠珠 之見證下,書立內容如
下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陳蘇保珠,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茲就本人及子女等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為下列指示與聲明,以為全體子女於本人生前生後皆切實遵守不相扞格,俾免紛爭:一、坐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十號五層大樓之頂樓六樓加蓋房屋部分。1.建造人及所有權人:立聲明書本人獨自出資建造,所有權歸本人所有,本人往生後由全體陳氏子女共有。2.指定使用方法:八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佛堂家祠之用,十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陳氏家族客房之用,皆不可變更用途或租賃他人使用。3.指定管理權人:由陳培火、陳培卿及陳培城三人共同管理,所有管理事項皆經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陳培榮因長住國外不任管理權人,前項任一管理權人如有長住國外情形發生,即喪失管理權,由其餘管理權人共同管理之。陳氏其他子女皆無管理權,不得干涉有關管理事宜。4.管理費用:有前條指定共同管理人共同成立一管理基金專款使用。基金使用項目為六樓頂花園維護費、六樓佛堂家祠清潔費、六樓應付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稅費。5.客房使用:長期居住使用六樓客房之房客,每月應支付管理權人水電基本費超過部分之金額,水電基本費另合理訂定。」。97年10月21日陳蘇保珠以樹林三多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璟照、陳欽熙、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聲明作廢㈢97年8月19日陳璟照、陳蘇保珠簽名於信託證明書(調字卷
第12頁),其內容為:「一、茲本人陳蘇保珠所有現金共計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正,原以長子培火、次子培卿、三子培城三人聯名戶之名義寄存合作金庫定存存款,今因故更以長子培火繼承人陳璟照、次子陳培卿、三子陳培城、四子陳培榮等四人名義為共同聯名戶,將上開存款重新解約入戶,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款共計分配為四張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每張存款面額各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正(如附件),每張存單利息按月計付存入四人共同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內,以上款項,本人隨時均可取回、解約、轉換存單、提領及收存入款權利,右開名義人均不得異議或藉詞拒絕返還,為恐日後爭議,本人出具本書由受託人(即名義人)簽署確認無誤。
二、受託人(即名義人)陳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經審閱確認無訛」。
㈣97年10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陳蘇保珠有失智症、疑腦血管疾
病、尿毒症、高血壓等疾病(診斷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31頁)。於被告陳培卿申請陳蘇保珠聲請監護之本院家事庭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案件,陳蘇保珠經送鑑定之鑑定報告認為陳蘇保珠之精神狀態「意識醒而不清;情感平板,躺臥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回應;思考無妄想;知覺無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著缺損;可認得其子女;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無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量表之得分為8分(滿分為30分)」、日常生活狀態「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部分僅可與子女互動」。鑑定結論:「依鑑定當時所見, 陳蘇女 (保珠)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dementia)。陳蘇女目前因上述診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52-53背面)。本院家事庭於100年4月12日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㈤97年10月19日陳蘇保珠由原告陳秋真接往原告陳秋真之住處同住。
㈥97年9月10日有以陳蘇保珠名義之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53
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四人,命被告四人於97年9月19日上午
9時會同陳蘇保珠前往銀行將系爭四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四人聯名定期存款等,辦理解約取款。
㈦97年10月27日被告四人向銀行請求就上開聯名帳戶及定存單
所使用之印章為變更印鑑及補發新存摺。依據合作金庫汐止分行100年5月26日合金汐字第1000002166號函所附之系爭四人聯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97年9月18日起
100年5月18日止均無提款紀錄。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陳蘇保珠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能力與意思?㈡系爭四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四人聯名之定期存款是陳
蘇保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係陳蘇保珠信託於被告名下?抑或陳蘇保珠將代為管理之被告等之財產,返還予被告?㈢陳蘇保珠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系爭四人聯名帳戶
內存款及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四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聯名定期存款?法院之判斷㈠陳蘇保珠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訴之意思不明。
本件陳蘇保珠於99年9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狀上雖有「保珠」二字之簽名,而於被告等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後,原告陳秋真復提出委任狀代理訴訟,但委任狀上受任人部分亦僅有簽具「保珠」二字而已,惟此與一般訴狀或委任狀均簽具全名不同,復參以陳蘇保珠於律師見證時所簽具之92年2月18日之聲明書(調字卷第72頁),陳蘇保珠係簽具「陳蘇保珠」四字之簽名,且簽名筆順順暢,筆畫穩定,具有相當力道,運筆無困難。然本件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及委任狀,陳蘇保珠僅能書寫「保珠」二字,且筆畫歪斜顫抖,委任狀上之「珠」字更已完全無法連貫順暢書寫,與92年間陳蘇保珠於律師見證所書寫之聲明書上之簽名相差甚多。顯見,陳蘇保珠當時之身體狀況連簽具「陳蘇保珠」四字全名均無法為之,所簽之「保珠」二字,筆畫亦已顫抖歪斜,其身體狀況,顯已非常惡劣,則已在風燭殘年之際,陳蘇保珠是否仍有對子孫提告之必要,已非無疑。而陳蘇保珠老病至此,其精神狀態是否知悉支付命令狀及委任狀之內容為何,亦有可疑。況經本院家事法庭鑑定之結果陳蘇保珠確為臨床上之失智症無訛,但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53背面),嗣本院家事庭亦裁定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由原告陳秋真及被告陳培城為輔助人。 益徵 ,陳蘇保珠身體狀態及精神狀態是否有足以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能力,確有不明。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委任狀均蓋有陳蘇保珠之印章或指印,然本件訴訟係於原告陳秋真將陳蘇保珠自新北市○○區○○路二段296巷10號6樓之住處帶往原告陳秋真之住處後始提起,並且將陳蘇保珠所有印章文件等一同攜至原告陳秋真之住處,且陳蘇保珠身體孱弱已如上述,是否能妥善保管印章或限制他人不蓋用其指印,實有可疑。故書狀上有陳蘇保珠印文或指印亦非能用以確認陳蘇保珠確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而原告陳秋真亦不諱言,所有訴訟行為均為其依據陳蘇保珠之意思而為之,並非陳蘇保珠所親為等情。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是否確為陳蘇保珠授權原告陳秋真所提起,即非全然無據。而陳蘇保珠死亡前均由原告陳秋真任訴訟代理人,陳蘇保珠並未於審理時到庭表達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而原告陳秋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其母親陳蘇保珠之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是陳蘇保珠是否確實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定,難謂已符合起訴之要件。
㈡苟認陳蘇保珠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則本件之系爭四人
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定期存款係陳蘇保珠信託予被告四人之信託款。
⒈陳蘇保珠為兩造之母或祖母,並且長期管理並且使用、收
益家族資產,包含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等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此亦有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於80年4月10日所書立之「授權書及切結」可證(本院卷一第159頁)。故陳蘇保珠即為兩造所屬之陳氏家族在身份上有長輩之崇高地位,在經濟上亦是具有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人。
⒉陳蘇保珠出資興建坐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
10號之五樓頂樓加蓋(即六樓),作為佛堂及陳蘇保珠之居住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蘇保珠於其身智健全之時,故可依據公平原則掌管、分配家族財產,並且適當以家族財產維持上開之佛堂及所居住房屋之存續。然而,當其年歲漸增,勢必體力、智力衰弱,甚至必須由子女照顧,如此情況下,陳蘇保珠是否能夠在本於公平不受子女影響適當管理財產,繼續維持陳家祠堂(佛堂)及將現所居住之處所做為供子孫客居之客房,則甚為困難,乃至於陳蘇保珠死亡後,陳家祠堂(佛堂)及將陳蘇保珠之住處做為供子孫客居之客房是否仍如陳蘇保珠所願,變數至大。且原告陳秋真亦不爭執,陳蘇保珠確實有心願希望系爭加蓋六樓有維修費用,要撥款世代相傳,只要六樓需要維修就可從中撥用等情,此有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因此,陳蘇保珠確實希望能存留一筆專款,用以維護、管理增建之六樓即陳家祠堂及供子孫客居之客房,且該款項必須能世代相傳,不因個人之因素而滅失,是陳蘇保珠92年2月18日之聲明書內容(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㈡)自與上開陳蘇保珠之心願相符,此應為陳蘇保珠心智健全時所為之決定。
⒊且依據陳蘇保珠92年2月18日之聲明書所記載(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第㈡),陳蘇保珠於立聲明書時業已78歲,雖不至於不久人世,但陳蘇保珠已可預見體力與智力恐怕隨年歲增長將急速退化,此可由陳蘇保珠於立下聲明書後五年即97年10月16日經確診罹患失智症可明。因此,陳蘇保珠於心智健全時書立聲明書,亦可防堵其尚未過世,然已無法如常決定財務事項時,陳蘇保珠之子女仍然按照聲明書之內容履行,確保陳蘇保珠希望系爭增建六樓之陳家祠堂及客房代代相傳之心願。再據該聲明書之內容所載,陳蘇保珠就坐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10號之五樓頂樓加蓋(六樓)即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指定其使用方法及管理人,乃至管理費用之來源,均予以明確指示,且其效力及於陳蘇保珠身前及身後。使陳蘇保珠無論在身前(例如智力衰退至失智之狀態)或身後,陳家子孫均應依據聲明書之內容,遵照陳蘇保珠之願望使陳家祠堂(佛堂)得以為陳家子孫代代相傳,祖先得以享嗣,客房部分則可在外之陳家子孫得以歸來團聚,凝聚家族情感,甚至有提供暫時庇護之棲身之所。原告陳秋真雖陳稱上開聲明書係陳蘇保珠受迫於被告所為云云,然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該聲明書之內容與原告陳秋真所自承之陳蘇保珠希望系爭增建六樓之祠堂與客房有費用可以維修,代代相傳等情相符,且見證人為沈惠珠律師,如陳蘇保珠受迫而書立聲明書,律師當無加以見證之理。且聲明書中關於佛堂及客房等之內容,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等人,反而,限制被告等人於繼承佛堂及客房後,不得私用而必須提供公用乙節觀之,益徵,上開聲明書難認是陳蘇保珠受迫於被告等人所為。又原告陳秋真主張系爭聲明書僅由被告等陳姓子孫管理與陳蘇保珠子女所書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156頁)應由內外 孫共監 共管不符云云,然查,系爭聲明書中記載陳蘇保珠死亡後系爭增建六樓事由全體陳氏子女共有,僅由被告等人管理,而原告陳秋真所提出之協議書亦僅各戶子孫繼承人均可進出使用,並無原告陳秋真所指之必須由全部陳氏子孫共監共管乙節,原告陳秋真以聲明書與協議書內容抵觸云云,尚屬無據。
⒋原告陳秋真主張系爭四人聯名帳戶之存款及系爭四人聯名
之定期存款均為借用該帳戶存款,用以節稅云云,並舉出陳蘇保珠曾經借用子女名字開設帳戶存款之證明。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使用之印章均由陳蘇保珠保管,惟陳蘇保珠並非不能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儲存款項,其借用聯名帳戶存款之目的何在即有不明。雖原告陳秋真陳稱係為節稅之故,然縱為節稅之故,以借用個別帳戶即可,何需使用聯名帳戶,使聯名帳戶之人在領款時必須蓋用全部聯名帳戶人之印章,相互掣肘,實有啟人疑竇之處。而且苟為節稅之故,原告陳秋真自承利息之免稅額每人每年為27萬元,則人數越多所能分擔之稅額越多,何以聯名帳戶起初僅有陳培火及陳培卿、陳培城三人,而獨缺陳培榮。但此卻與系爭聲明書中記載陳培榮之所以不在聯名帳戶內係因其人長期居在國外,不方便行使管理權乙節相符。顯見,陳蘇保珠以被告等四人聯名開設帳戶並存入系爭定存,並非單純借用被告等人名義存款,以圖節稅。況借用帳戶存款,其管理使用應為借用人掌管,陳蘇保珠苟需借用子女帳戶存款,以子女個別帳戶存款即可,陳蘇保珠在提領上亦具便利,原告陳秋真所舉之曾經借用帳戶之事實,亦均以個人帳戶為之,並無聯名帳戶之情況。然陳蘇保珠卻使用高達三人或四人之聯名帳戶儲存款項,於定期存款解約部分尚須四人同時到場始得解約,陳蘇保珠在使用上即不便利,亦與常情不合。且原告陳秋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定存款項是公款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陳秋真主張聯名帳戶及定存僅是借用被告等人之帳戶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陳秋真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中並非全部都是陳家祠堂及客房之管理維修基金云云。苟系爭定期存款有部分非陳蘇保珠信託被告等人之信託款,而為陳蘇保珠欲保留私用部分,則應無寄存在聯名帳戶下並以定存之方式為之,妨礙陳蘇保珠領取使用之理。
⒌陳蘇保珠就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所書立之聲明書係在
92年2月18日,而聯名存款帳戶則亦於92年1月設立,於時間上與聲明書書立之時間相近。且聯名帳戶設立時是由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聯名,此亦與聲明書所載之陳家祠堂(佛堂)之管理人為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相符。而原應由陳家全體男丁負管理之責,但因陳培榮長住國外,難以行使管理權限,且亦有礙於管理之行使,因此排除在外等情相符,而於陳培榮回國定居後,復將陳培榮加入聯名帳戶內,則與陳蘇保珠希望陳家男丁任陳家祠堂之管理人相符,且陳璟照於其父陳培火去世後,遞補為聯名帳戶之一員,亦與民間係由家族男丁按各房傳承祭祀相符。可證,系爭聯名帳戶及定存單即為92年2月18日聲明書中所謂之管理維護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之基金無訛。雖原告陳秋真辯稱陳培榮之加入聯名帳戶係由陳璟照、陳培城及陳培卿及陳培榮等人擅自為之。然如陳培榮加入聯名帳戶非陳蘇保珠所同意,則陳蘇保珠豈有在事後仍自行書立「信託證明書」而於該證明書內記載「因故更以.......四子陳培榮等四人名義為共同聯名戶,將上開存款重新解約入戶.....」之理。且如被告等人覬覦系爭定存,並將被告陳培榮之名字加入聯名帳戶內,豈有再將變更後之聯名帳戶存摺及系爭定存之定存單交還陳蘇保珠,陳蘇保珠發現其等所為之變更之理?是原告陳秋真上開所陳,難謂可採。
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陳蘇保珠將所管理之陳氏家族的財產關於現金部分以聯名帳戶及聯名定存單之方式,存在被告等人之名下,並且以92年2月18日之聲明書訂立信託本旨,即用以維持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使用,使陳家子孫代代得有祭祀之祠堂(佛堂)及客居之客房使用,並由被告等人管理使用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款等情,可證陳蘇保珠將款項存入聯名帳戶及以被告等人為定存單之聯名存款人,係與被告等人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由陳蘇保珠為信託人,被告等為受託人,信託之目的即以該存款維護管理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使之永久存在,受託之被告則不可擅自動用上開存款,且上開存款依據信託法第10條至12條規定,獨立於受託人之財產之外,縱然被告等人死亡或積欠債務,亦無由被告之繼承人繼承或遭被告等人之債權人查封之問題,上開款項即可以永久為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之維護管理使用,不因存款名義人個人之因素而滅失,而受益人則為陳家代代之子孫,此與陳蘇保珠書立聲明書時所希望達到之目的相符。故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與聯名定期存款,係陳蘇保珠信託予被告等人之信託物,應可認定。
⒎被告陳培榮雖辯稱,系爭定期存款為其等之財產而交由陳
蘇保珠管理,陳蘇保珠係將託管之財產返還被告等云云。然陳蘇保珠之真意係將託管財產返還被告,應無大費周章設立聯名帳戶,只要使被告等人個別開設帳戶存入或存入被告等人原有帳戶即可,而由被告開設聯名帳戶而使被告等人在領取聯名帳戶及定期存款時,必須聯名帳戶四人均同意蓋用原存留印章始可,而須受到其他聯名帳戶名義人之掣肘,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陳培卿亦不爭執,陳蘇保珠希望以系爭定存款項之利息維護系爭增建六樓之祠堂、客房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苟系爭定期存款係陳蘇保珠將款項返還予被告等人,則被告等人可以私用,則何來利息得以用於系爭增建六樓之陳家祠堂(佛堂)及客房?顯見,被告陳培榮辯稱陳蘇保珠將系爭定存用被告等人名義儲存係為返還為被告等管理之財產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陳培卿辯稱系爭定存款是陳蘇保珠特意安排陳家佛堂家祠基金並非原告信託款云云,為系爭定存款項認定為陳蘇保珠交付被告等之信託款,與用以作為陳家佛堂家祠之管理基金並不衝突。且認定為陳蘇保珠之信託款,更可確保該筆款項得以永久作為陳家佛堂家祠之管理基金,不受存款名義人之變更、死亡等之影響,是被告陳培卿上開辯稱,殊不可採。至於陳蘇保珠存入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及聯名定期存款之來源,縱然係來自於陳蘇保珠管理被告等人繼承其父陳良德之遺產或陳良德對被告等人之贈與,然被告等既在
80年間陳良德去世(80年2月27日)時即已簽立「授權書及切結」乙紙,同意陳蘇保珠就被告等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進行管理,且得任意使用收益,則陳蘇保珠將之存入聯名帳戶及聯名定存單,與被告等人成立信託關係,使上開存款成為信託財產,亦為有權處分。是縱然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及聯名定期存款之來源係陳蘇保珠為被告等人所管理之陳良德之遺產或對被告等之贈與,亦無礙於陳蘇保珠與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
⒏原告陳秋真雖稱,系爭四人聯名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均
為陳蘇保珠所保管並未交由被告等人管理,故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並未交付被告及並無由被告等管理,故陳蘇保珠與被告等非信託法律關係云云,陳蘇保珠雖保管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摺、定期單、印章等,但陳蘇保珠向來掌管陳氏家族之財產,已如上述,上開金錢既已在被告等人之帳戶名下,金融機關所應給付存款之對象為被告等人,故應認為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等人名下,原告陳秋真主張並未移轉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而陳蘇保珠為此信託行為,主要係針對陳蘇保珠已無法適當管理家族財產時,例如:失智、體弱多病、死亡等所預為之信託,而被告為陳蘇保珠之子或孫,與陳蘇保珠關係親近,故於陳蘇保珠心智及體力尚能管理時,仍保管上開存摺、定期單及印章等,並無礙於信託法律關係之成立。
⒐綜上所陳,系爭四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與系爭四人聯名明之定期存款為陳蘇保珠信託於被告之信託金錢。
㈢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
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秋真自承97年10月21日發函作廢聲明書之存證信函為原告陳秋真所為,惟原告陳秋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寄發該存證信函係出於陳蘇保珠之授權。
本件之受益人為陳家後代子孫,係屬他益信託,而92年2月18日之聲明書中,陳蘇保珠並未為任何之保留,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因此,依據上開規定,信託法律關係不得終止,亦不得變更受益人。準此,原告陳秋真以陳蘇保珠業經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託款,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陳蘇保珠於92年2月18日書立聲明書,以永久
維持陳蘇保珠所興建而供陳家子孫祭祀祖先之陳家祠堂及供子孫返家團聚客居之客房為目的,使陳家後代子孫皆能返家祭祀祖先,之後亦得進入祠堂享祀而受益,陳蘇保珠開設系爭三人聯名帳戶及系爭四人聯名帳戶並存入款項及以被告四人聯名定存1960萬元,係交付被告等信託款項,尚非單純借名開戶存款。而陳蘇保珠既與被告等成立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且為他益信託(陳家後代子孫),依據信託法第3條規定,陳蘇保珠在生前亦不得任意終止該信託法律關係,以確保陳蘇保珠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至於因其所處環境(例如:對於子女要求變更系爭定存之用途,因受子女扶養而感到為難,難以拒絕)或年老體力及智力衰退思慮難以周全時(例如:因腦力退化而忘卻其原有永久維持陳家祠堂及客房的意思,而任意改變系爭定存款之用途)受到影響而更改初衷,確保得以達陳蘇保珠信託之目的(以此款項管理維護陳家祠堂及客房,遺澤萬代子孫,而非納入陳蘇保珠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後成為個別繼承人之私有財產,而由繼承人任意使用,花費殆盡,致陳家祠堂及客房之維護管理無以為繼。)。準此,原告陳秋真以陳蘇保珠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存款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原告陳秋真進而以終止借名存款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款項為陳蘇保珠之遺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陳蘇保珠全體繼承人,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一:
1.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9年1月24日。
2.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1月27日
3.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4月24日。
4.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1月30日附表二:
1.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月18日。
2.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月18日。
3.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月19日。
4.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