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王祥齡 被告 趙傳家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民國99年11月8日因原告住
家書房滲漏惡臭污水,原告認為係由被告住家之廁所污水滲漏至原告住家書房之故。稍早原告會同翠山派出所所長 蔡俊利 及警員 黃政一 至被告住處查詢,但被告並未在家,員警告知原告,被告返家時再通知員警一同前往查詢。嗣於,當日晚十時許,原告聽見被告返家的聲音,即通知管區警員前往被告家中查詢,被告開門出面,原告告知希望處理漏水事宜,兩造因漏水責任歸屬發生爭執,竟當場以「誤人子弟」乙語(以下簡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原告於逢甲大學、東吳大學任教,教學認真,教學成效深獲學生及學校肯定,並無誤人子弟之事實,被告上開不實言論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易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答辯:事發當晚因已晚間10時30分許,已為被告之就寢
時間,原告帶二位警員至被告家中按門鈴,被告打開門後卻遭原告以LED手電筒直射眼睛,該行為極為無禮,且因原告並未事先通知,半夜前來,被告亦認為即不受尊重,原告詢問被告曾經答應修理漏水之事,被告即回答不記得有此事,原告又向警員稱被告曾經打原告媽媽乙事,但事實卻是被告遭抓傷。被告因遭原告誣賴毆打原告母親一事,為維護本身名譽,認為原告為人師表,怎能隨便亂說,才忍無可忍,出言類似你當老師的這樣亂說話會不會誤人子弟,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是否誤人子弟為價值判斷,且被告是因原告誣賴被告毆打原告媽媽,為維護名譽而自辯,並無不法。又當日僅有二名警員在場聽聞,並不會發生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退步言,縱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其損害亦極為微小,且是原告先以不當方式激怒被告,情節並非重大,刑事部分亦僅判處罰金2000元。原告故意誇張名譽受損之情形,請求超乎常情之賠償,自亦於法不合。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99年11月8日晚間十時許會同警員
蔡俊利及黃政一至被告家門口,與被告洽談家中漏水事宜。兩人因漏水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被告即指稱原告「誤人子弟」等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易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㈡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損?㈢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賠償多少數額?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等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但並不以廣佈為必要,只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原告為大學教授,及被告以「你們大學教授誤人子弟」乙語指稱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誤人子弟係指從事教職之人,未能妥適進行教學工作,而耽誤與之學習之學子而言,此就從事教職之原告而言,應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且使在場之蔡俊利及黃政一誤認原告為無法適任教職之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並查無被告所稱之「誤人子弟」之事實,而被告亦全然無任何依據即指稱原告「誤人子弟」。準此,被告確實有以「誤人子弟」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先以手電筒照射被告且深夜來訪,極其粗
魯,原告向員警誣指被告在十餘年前毆打原告母親,被告是以系爭言論捍衛自身名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誤人子弟」等詞為價值判斷,在場僅有二名警員聽聞,並不會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查:
⒈原告攜帶手電筒乙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陳稱是由
上往下照一下,怕有蛇或有人踩空階梯等語。而兩造談論漏水問題之樓梯口燈光昏暗乙節,亦有證人蔡俊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6號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該地點既然昏暗,原告手執手電筒自會處處照射,難免照射至人身上,被告以此即認為原告行為無禮,尚屬無稽。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以手電筒長時間照射其臉,而到場之員警亦皆未有此印象,是被告上開辯稱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深夜就寢時間來訪,即不尊重被告云云。然
原告於先前稍早即與員警造訪被告,係因被告不在家之緣故,復有第二次造訪,有員警之勤務表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32號偵查卷可參(偵查卷第34頁)。
且未事先通知而深夜造訪不代表即不尊重受訪之人,如有緊急事故待處理,即不得不深夜造訪,此難謂有何不尊重之處。原告陳述,因為書房滲漏被告家廁所之污水,滿屋惡臭,因此,才緊急找被告處理等語。且本件原告是攜同員警一起前往被告家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非因滿屋惡臭,原告一家人難以在屋內活動及入睡,必須盡快處理,如為一般漏水,不過民事糾葛,員警當無於晚間10時許仍陪同原告前往造訪被告,而使被告有指控員警擾民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寢時間造訪使其感到不受尊重云云,亦為卸責而誇大自我感受之詞,實不能使其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合法化。
⒊對於執持教鞭之人,口出「誤人子弟」以語,無非指摘他人
教學不力,耽誤學子前途,被告辯稱此為價值判斷云云,難以採信。且如無合理依據,而以毫無根據之價值判斷之言論加諸他人身上,亦是侵害他人名譽,故被告辯稱「誤人子弟」一語為價值判斷,並無助於脫免侵害他人名譽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縱確實在爭執中復提及被告與原告乃至於原告母親十餘年前之糾葛,此部分苟確實侵害被告之名譽,被告如就該原告所為之內容辯白致有侵害原告名譽,當可因此認為係捍衛被告名譽之行為,而不負侵權責任。但被告以毫無相關之「誤人子弟」乙語,攻擊原告在教育職場之表現,並不能達到被告要捍衛其名譽之目的,故亦不能以原告先有攻擊被告之言論,而合法化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⒋再者,依據首揭所述,侵害名譽不以廣佈要件,只要使第三
人聽聞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以系爭言論損害原告名譽部分,雖僅有二名員警在場聽聞,但仍然具備侵害名譽之要件。被告以僅有二名員警聽聞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名譽受損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上開時地以「誤人子弟」等語辱罵原告,自造成原告名譽之毀損,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就原告因受被告辱罵「誤人子弟」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所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事件發生所在之時地,而見聞者為員警,而被告使用之「誤人子弟」乙語,對於從事教職之原告而言,確實造成一定程度之難堪,而原告具有碩士以上之學歷,目前為逢甲大學及東吳大學之副教授,依據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年收入約
160萬元,其名下財產約有666萬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並無職業,依據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其年收入94萬元,名下財產約45萬元等情。本院認為對於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填補,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簽名於起訴狀可證。準此,原告自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於8萬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本件命給付之金額僅8萬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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