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發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發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989號,應予更正)之社區慶生會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公然對告訴人 吳添煒 稱:「我聽別人說,是你向政府報我拆除社區圍牆,害我被縣政府會堪,要我回復圍牆」等語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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