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
9、22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思羿前與 黃文豪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雅冠養生館。王思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雅冠養生館內,向 謝東福 佯稱:其經營雅冠養生館,因原來股東退股,欲邀其入股投資云云,致謝東福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月24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0日,在上址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及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王思羿,供作投資款。嗣王思羿避不見面,謝東福以電話聯繫王思羿後,王思羿向謝東福坦承其已非雅冠養生館之負責人,亦無法返還上開40萬元投資款,謝東福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雅冠養生館內,向 林文仁 佯稱:其經營雅冠養生館擁有
3分之2股權,欲以60萬元轉讓其股權云云,致林文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各15萬元、45萬合計60萬元予王思羿。
嗣王思羿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將雅冠養生館之營業及資產實際讓渡予林文仁,林文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東福、林文仁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思羿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5頁背面、易緝字卷第21頁、28頁背面、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福、證人 彭志均程孟書吳聲權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5、44至47頁、2816號偵卷第5至6、51至52頁、219號偵緝卷第19至20、24、29至31頁),復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謝東福之收據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函文檢附雅冠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影本2份、雅冠養生館股東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0萬8,000元、10萬6,000元、10萬4,000元、10萬2,000元,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15日,到期日分別為10
0年6月15日、100年7月1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
9月15日本票影本4張、被告出具予告訴人謝東福之道歉書信影本1份、告訴人林文仁出具之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林文仁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3日、到期日為100年11月30日、面額為85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新竹縣政府函文檢附雅冠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 張榮芳 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份、雅冠養生館登記負責人 楊全一 簽具之讓渡書1份、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2頁、2816號偵卷第22至27、5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謝東福及林文仁施以詐術,自應論以數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至36頁背面),仍不知警惕,猶向告訴人謝東福、林文仁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物損失,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至33、37至38頁),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監工、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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