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邱煥文
被 告 張正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9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41元,及
其中新臺幣48,090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8,09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
並約定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尚積欠本金48,09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債
權人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
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金額明細表影本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被告
本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