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5號、103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昌腳踏車行」之負責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腳踏車(共10輛,廠牌、價格、失竊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係辛○○(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開腳踏車行內,先後於附表所示失竊時間之同日某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向辛○○買受上開腳踏車,並於改裝或整理後,以每輛1,500元不等之價錢對外陳列販售。嗣因辛○○因行竊上開腳踏車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腳踏車。
二、案經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145反面、151反面、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8至9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丑○○、卯○○、庚○○、甲○○、丁○○、寅○○、子○○、癸○○、辰○○、戊○○、己○○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24至41頁,警3卷第19至21、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起獲贓物腳踏車照片20張、贓物領據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3至56、61至64、69至72頁,警3卷第22、23、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0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歷該次司法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故買贓物罪,實有不該;且為轉售牟利,而提供銷贓管道,故買同案被告辛○○竊盜所得贓物,妨礙檢警查緝行竊之人及追查贓物下落,並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失竊物品,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已與被害人寅○○、己○○、丁○○、癸○○達成和解,並捐贈14輛全新之腳踏車給「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且提供前揭腳踏車之維修之終身保固,有和解書4份、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接受外界捐贈物品收據、感謝狀、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實物謝狀各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3、169至172、174、176、177頁),顯有悔意;並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營上開「富昌腳踏車行」,以販售腳踏車為業,月收入約25,000元,現已離婚,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0,000元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前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未因此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再犯本件故買贓物案件,堪認緩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腳踏車,亦已經被害人領回,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辛○○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贓物名稱│所犯罪名及刑││號│││││度│├─┼────┼────┼─────┼──────┼──────┤│⒈│102年7│高雄市左│庚○○│白色淑女車(│壬○○犯故買│││月5日13│營區博愛││手把、坐墊、│贓物罪,處拘│││時許│二路682││置物籃均為咖│役叁拾日,如││││號前(新││啡色,價值│易科罰金,以││││庄仔路人││2,800元)│新臺幣壹仟元││││行道上)│││折算壹日。│├─┼────┼────┼─────┼──────┼──────┤│⒉│102年9│高雄市鼓│丑○○│YAMAHA廠牌小│壬○○犯故買│││月12日19│山區民利││徑車款(灰銀│贓物罪,處拘│││時許│街85巷3││色手把、紫色│役叁拾日,如││││號前││坐墊快拆,價│易科罰金,以││││││值約2,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102年8│高雄市鼓│丁○○│美利達廠牌腳│壬○○犯故買│││月中旬某│山區美術││踏車(車身│贓物罪,處拘│││日│北三路││TC0000000,│役肆拾日,如││││││價值約12,000│易科罰金,以││││││元;已於審判│新臺幣壹仟元││││││中與被告達成│折算壹日。││││││和解)││├─┼────┼────┼─────┼──────┼──────┤│⒋│102年7│高雄市區│寅○○│捷安特廠牌腳│壬○○犯故買│││月5日至│不詳地點││踏車(車身│贓物罪,處拘│││103年1│(高雄市││GB9X0025,價│役叁拾日,如│││月7日間│苓雅區衛││值約9,600元│易科罰金,以│││之某不詳│武營捷運││;已於審判中│新臺幣壹仟元│││時間(98│站5號出││與被告達成和│折算壹日。│││年底車主│口失竊)││解)││││報案失竊│││││││)│││││├─┼────┼────┼─────┼──────┼──────┤│⒌│102年7│高雄市鼓│子○○│捷安特廠牌腳│壬○○犯故買│││月中旬某│山區博愛││踏車(車身│贓物罪,處拘│││日│一路與神││GE781637,價│役叁拾日,如││││農路凹子││值約3,000元│易科罰金,以││││底捷運站││)│新臺幣壹仟元││││4號出口│││折算壹日。│├─┼────┼────┼─────┼──────┼──────┤│⒍│102年8│高雄市左│癸○○│捷安特廠牌腳│壬○○犯故買│││月中旬某│營區新莊││踏車(車身│贓物罪,處拘│││日│一路與新││C79C7562,價│役叁拾日,如││││榮街統一││值約6,500元│易科罰金,以││││超商門口││;已於審判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被告達成和│折算壹日。││││││解)││├─┼────┼────┼─────┼──────┼──────┤│⒎│102年12│高雄捷運│戊○○│SAAB廠牌腳踏│壬○○犯故買│││月中旬某│後驛站旁││車(價值約│贓物罪,處拘│││日│││3,000元)│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103年1│高雄捷運│己○○│CAMARO廠牌腳│壬○○犯故買│││月初某日│生態園區││踏車(車身│贓物罪,處拘││││站前公園││Z000000000,│役貳拾日,如││││旁││價值約2,000│易科罰金,以││││││元;已於審判│新臺幣壹仟元││││││中與被告達成│折算壹日。││││││和解)││├─┼────┼────┼─────┼──────┼──────┤│⒐│102年7│高雄市區│不詳│INFINITY廠牌│壬○○犯故買│││月5日至│不詳地點││黑色腳踏車│贓物罪,處拘│││103年1││││役叁拾日,如│││月7日間││││易科罰金,以│││之某不詳││││新臺幣壹仟元│││時間││││折算壹日。│├─┼────┼────┼─────┼──────┼──────┤│⒑│102年7│高雄市區│不詳│GT廠牌黑色腳│壬○○犯故買│││月5日至│不詳地點││踏車(車身│贓物罪,處拘│││103年1│││P1077-B)│役叁拾日,如│││月7日間││││易科罰金,以│││之某不詳││││新臺幣壹仟元│││時間││││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