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戴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英龍 被告 王幸 助
王明 正 王華泰 王勝 斌 王誌 傑曾王幸 王美 花 王美葉 王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黃 盡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面積四百九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各給付附表三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餘2分之1則登記為訴外人丑○○所有,然丑○○歿於民國12年6月20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養女訴外人 王黃盡 繼承,惟王黃盡迄96年9月5日死亡為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丑○○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王黃盡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庚○○、癸○○、丙○○、丁○○、戊○○(以上被告應繼分均為8分之1)、己○○、辛○○〔上2位被告代位繼承訴外人 王明坤 (歿於82年5月1日)之應繼分
8分之1,應繼分均為16分之1〕,共同繼承,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地號即efcd連線之範圍,面積249.46平方公尺之部分之價值,較原告原權利範圍之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39,062元,被告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即fabc連線之範圍,面積249.47平方公尺之部分,則較彼等原權利範圍之價值,增加39,062元,自應由被告找補39,062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黃盡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8.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以: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應繼分,願意拋棄給其他繼承人等語置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勘驗期日則以,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部分,即fabc連線之範圍,同意就價值之差異與原告互為找補等語置辯,未為任何聲明。
四、被告甲○○、乙○○、己○○、辛○○、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系爭土地現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餘2分之1則登記為丑○○所有,丑○○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自
9年5月28日起,受讓自訴外人 黃王葉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測影像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8頁)。次查,丑○○歿於12年6月20日,其配偶訴外人 黃薛招 先於5年8月4日死亡,丑○○則於10年2月20日收養王黃盡,並由王黃盡於12年6月20日丑○○死亡時繼承丑○○之戶長身份,而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有丑○○、黃薛招、王黃盡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1、62、217頁)。而關於王黃盡與丑○○間之收養關係究竟如何,證人即丑○○於當地之同宗後輩子○○證稱:伊聽長輩說,丑○○沒有任何親生子嗣,故收養王黃盡,是當成女兒,不是養媳,也不是婢女等語(本院卷第126、183-18
4頁)。足見王黃盡於日據時期,確有與丑○○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次查,日據時期之收養與繼承,係依當時台灣民事舊慣為準,而養女之身分與親生女相同,且於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如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得繼承其父之遺產,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00、402、403頁),而子○○亦證稱:王黃盡繼承時,沒有長輩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足見王黃盡確實依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以丑○○之養女身分,於12年6月20日丑○○死亡時,繼承丑○○之財產,然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堪認定。是丑○○死亡後,原登記於丑○○名下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王黃盡繼承,亦堪認定。
2.其次,王黃盡係於96年9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間晚於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金智 (歿於94年3月11日),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甲○○、乙○○、庚○○、癸○○、丙○○、丁○○、戊○○,及訴外人 王發成 (歿於38年11月13日)、王明坤(歿於82年5月1日),王發成死亡時年僅2歲,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明坤則有二子己○○、辛○○,且王黃盡、王明坤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王黃盡、王發成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74、91頁),是王黃盡未辦理前項繼承登記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庚○○、癸○○、丙○○、丁○○、戊○○,其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己○○、辛○○則共同代位繼承王明坤之應繼分,彼等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則原登記於丑○○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王黃盡死亡後,應再轉由被告共同繼承,是系爭土地現實之共有人,為原告,其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及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應堪認定。
3.再者,被告尚未就王黃盡繼承自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即明。復參諸卷內查無有何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不存在不分割之約定,且本件經移付調解之結果,亦未就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卷宗在卷可憑,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王黃盡繼承自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請求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等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參)。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利益平衡,及地上物利用情形,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以酌留通路,俾利共有物經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能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符合最大效益,始符公允。經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臨非都市○○道路,性質上非屬法定空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細分情事,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路○區○○○市路區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2、243、24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兼參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地號部分即efcd連線之範圍,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部分即fabc連線之範圍,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曾經表示分割方案意見之庚○○不互相衝突,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均面臨馬路,除因尚未指定建築線,而未確定深度外,依分割方案本身尚合乎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同條例附表一及第7條所定之最小寬度與深度,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函可佐(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原告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地號部分,與被告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部分,較兩造各自原權利範圍之價值,僅增減39,062元,亦經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提供鑑定意見附卷供參(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共有人均無特別不利之情形,尚屬適當。本院復審酌被告庚○○爭取分配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部分,被告戊○○則具狀表示: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應繼分,願意拋棄給其他繼承人等語,顯示被告間就彼等繼承自王黃盡、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如何辦理,尚未達成共識,是仍有就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部分,維持由被告公同共有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末查,原告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地號部分,較其原權利範圍之價值,僅減少39,062元,而被告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部分,較彼等原權利範圍之價值,增加39,062元,亦經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提供鑑定意見附卷供參(鑑定報告第5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應按受分配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找補原告39,062元,始屬恰當,爰參酌被告應繼分之比例,酌定被告各自應找捕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黃盡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各應給付附表三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原告。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
1,並定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附表一┌──────┬─────────┐│被告│應繼分│├──────┼─────────┤│甲○○、王明│各八分之一││正、庚○○、│││癸○○、王美│││花、丁○○、│││戊○○││├──────┼─────────┤│辛○○、王勝│各一十六分之一││斌││└──────┴─────────┘附表二:
1.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地號部分即efcd連線之範圍,面積
249.46平方公尺之,由原告單獨所有。
2.如附圖所示暫編1110⑴地號部分即fabc連線之範圍,面積
249.47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三:
┌──────┬─────────┐│被告│找補金額(新臺幣)│├──────┼─────────┤│甲○○、王明│各4,883元││正、庚○○、│││癸○○、王美│││花、丁○○、│││戊○○││├──────┼─────────┤│辛○○│2,440元││││├──────┼─────────┤│己○○│2,441元│└──────┴─────────┘附表四:
┌──────┬──────┬─────┐│被告│分擔比例│備註│├──────┼──────┼─────┤│甲○○、王明│各八分之一│連帶負擔訴││正、庚○○、││訟費用之二││癸○○、王美││分之一││花、丁○○、││││戊○○│││├──────┼──────┤││己○○、王誌│各十六分之一│││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