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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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芬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分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申辦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持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yaoshou232」(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接收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OTP認證碼簡訊而完成本案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假冒MOMO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 劉羿彤 ,並向劉羿彤佯稱:平臺遭駭客入侵,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羿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智門市,購買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發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GASH點數卡16張,再依指示將其中序號0000000000點數卡(價值3,000元)之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後提領殆盡,劉羿彤發現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0000000000等門號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團成員註冊GASH會員帳號,並用儲值被害人等受騙提供之遊戲點數,被告因此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35號、112年度偵字第41013號、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係於112年1月16日晚上7時37分,在遠傳電信公司之台北西園門市申辦,而前案門號0000000000則於同日晚上7時19分,在同一門市申辦,經本院調取此2門號申辦文件確認無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813868號函及預付卡申請書2份可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2門號同時申辦,同一天申辦的門號視一次交出去的等語,復參以本案被害人受騙提供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相近,堪信被告所述屬實。準此應認被告係向同一人員同時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同時交付予同一收購門號SIM卡之不法份子乙節。職是,被告既係1次交付包含本案及前案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並經不法份子用以認證各該GASH帳號,再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北檢銘月112偵44938字第113904278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較前案繫屬法院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