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石頭,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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