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忻琳 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蘇琬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受理原告另案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時,以代理縣長忙碌為由取銷會議,致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內開始協議,造成原告訴訟權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於30日內就其國家賠償之請求開始協議,致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先向被告提出請求,其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看)。
四、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聲請,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書所載,該國家賠償聲請乃係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經合法通知即逕將原告應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辦理提存,致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與本案並不相同,兩案實屬二事,故該案之聲請自難視同本案之聲請。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