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忘記攜帶安全帽,為圖一時方便才在自家樓下順手拿了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僅係借用而已云云。然查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亦非居住於該處之住戶,機車未必會再次出現於該處,被告亦未記下被害人之車號,被告屆時如何覓得該機車以主動歸還該安全帽?被告復未在現場留下自己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被害人又如何循線向被告催討該安全帽?另本案係經被害人當場發現後因追趕不及,故記下被告及其友人丁○○所駕駛之機車號碼後,循線於當日晚間查獲被告,顯見當時被害人就位於其機車附近,如被告僅存心借用,自可於現場高聲詢問何人為安全帽之所有人後,再以禮借用,而非一聲不響地私自取走。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顯有故意乘安全帽所有人不知之情況下,私自取走該安全帽並以所有人之地位加以支配使用甚明,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