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參點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拾陸點柒肆公克,包裝重貳點貳伍公克)、陸包(合計淨重貳拾參點玖伍公克,包裝重參點貳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664號被告甲○○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27公克;3.0公克、包裝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6公克、包裝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6.74公克,包裝重2.25公克)、6包(合計淨重23.95公克,包裝重3.27公克)、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局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