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7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國明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猶未警惕,復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8月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經警檢測為每公升0.91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4)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公園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上開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改分:102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經核前後一致,復有酒精測定記錄、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所為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三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警惕,本次復再違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無視法律禁令,法紀觀念淡薄,所為造成自己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自應量處較前次更重之處罰;惟兼衡被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其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有警詢基本資料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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