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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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宥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宥翔於民國110年4月2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該分局大社分駐所指派身著制服之執勤巡邏員警 黃琮瑄吳德一賴為 棨到場處理,因蘇宥翔對於員警黃琮瑄、吳德一、 賴為棨 執行職務之過程心生不滿,竟於同日5時46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黃琮瑄、吳德一、賴為棨接續出言辱罵:「耖機掰」、「有牌的流氓。」(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蘇宥翔辱罵執法員警之密錄器翻拍畫面、譯文、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同時辱罵員警黃琮瑄、吳德一、賴為棨等3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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