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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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貓狗大棧高雄右昌店」,徒手竊取水族箱內之「歐陸龜」1隻(價值新臺幣1,999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昱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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