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蘇傳宗

相對人 薛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聲請人蘇傳宗及薛煌、 蘇秀環蘇傳實 等四人共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共有土地變更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經查共有人薛煌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住所地為高雄縣○○鄉○○○村000號,然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戶政人員表示薛煌不曾設籍於此,無法核發共有人薛煌之現戶戶籍謄本,共有人薛煌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舊簿影本數紙為證。另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薛煌」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所留存之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包含申請書、薛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料),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所有權人薛煌(原登記住址:高雄縣○○鄉○○○村000號)係於民國57年因「土地重劃」取得旨揭圍子內段4016地號土地,惟當時尚無統一編號編制,是登記簿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為「空白」,至其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逾保存年限15年,業經依法銷毀在案,是以所請無從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000號」經整編後之現門牌號碼,並提供住址記載為「高雄縣○○鄉○○○村000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薛煌」之最新戶籍資料,經高雄○○○○○○○○函覆『經查「高雄縣○○鄉○○○村000號」係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號,其現行行政區域為嘉賜里,無整編號後之門牌號碼。另查戶政資訊系統查無薛煌設籍「高雄縣○○鄉○○○村000號」相符資料可供查參。』,此有高雄○○○○○○○○回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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