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上訴人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一九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第一次犯行)、同年月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第二次犯行),上訴人乙○○為第二次犯行之幫助犯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主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及論處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法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第一次犯行部分,係綜核丙○○之供述、證人 陳大成 之證詞及其二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憑為論斷說明依丙○○在電話中於告知陳大成所要找的甲○○因身體不舒服人在睡覺後,即能逕與陳大成就本件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詳細又明確之對談,再由丙○○持毒品代為交付等情,足徵甲○○與丙○○在七月七日之前就本件由陳大成所居間引介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事先應已達成一定之約定;而丙○○之所以能在當日電話後即可依約送貨,當足以認定甲○○在七月七日之前某一日業已營利販入其與陳大成所達成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二百五十公克(即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代號「大四一」)安非他命備供交付各情,悉與事理無違,自不容任意指摘。丙○○已供明其交易標的為安非他命,雖當日因其未能找到陳大成指定之地點,致買家不耐久候而先行離去,亦未扣得毒品,且未能查得甲○○究係先於何時地向何人販入安非他命等情,均仍無礙甲○○、丙○○於營利販入安非他命,即應共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認定。丙○○上訴意旨謂本件縱認成罪亦僅為未遂犯云云,自無足取,尤無甲○○與丙○○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既未查扣到毒品,如何得以認定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而非其他分級毒品,於何時地販入、是否販入即具營利犯意與如何與陳大成在七月七日之前達成賣出合意均屬不明等採證違法、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關於第二次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甲○○之自白、乙○○之供述及證人 吳嘉仁 、 羅成麟 之證言,扣案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判斷甲○○、乙○○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於甲○○事後辯稱係介紹吳嘉仁向「 阿華 」購買毒品,吳嘉仁亦改證稱係向「阿華」購買毒品云云,為迴護、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而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已明白坦認知悉甲○○在販賣毒品,且本件由乙○○仲介甲○○售賣一百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嘉仁之過程中,丙○○始終與甲○○一起在場參與。原判決復依據丙○○分別與甲○○、綽號「長毛」男子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間接證據,說明丙○○既無須甲○○一一教導、告知,於代接甲○○之行動電話,即均能直接與來電者,或交付原與甲○○洽妥毒品交易之價金、毒品,或直接報價、或知秤毒之秤子藏置處所……等情,而知係來電購毒者,且可逕為買賣之報價、約見與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證其就本件毒品之交易與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等旨,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丙○○上訴意旨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而甲○○、乙○○則以有所謂「阿華(華兄)」其人云云,仍執已為原判決職權裁量捨棄不採之陳詞提起上訴,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贓款未必存入犯罪行為人之銀行帳戶,本件雖未扣得甲○○販賣毒品所得一百萬元,其於審判中提出之存摺亦未發現有相當之存款,然依上開證據,仍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原判決所引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本案從吳嘉仁處及在甲○○自小客車上起獲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就前者於理由欄、後者於主文欄第四項皆載為安非他命,應屬文字脫漏,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而與判決理由矛盾尚有未合,更無礙於沒收物之同一性,得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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