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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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陳佳慶 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聽聞上訴人及 蔡金谷賴易新 之陳述而來,並非親眼目擊所確定,自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 王約翰 之證詞可知,被害人 簡志宇 應係被人持棍以平揮棒之方式朝其頭左側顳部重擊一次而造成之結果,原判決認定係「其餘數人再持球棒以垂直之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不起」,所謂數人究係幾人?數人持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結果與被害人實際上所受頭部之二處傷口是否吻合?而所謂垂直毆打,亦明顯與被害人頭左側顳部被重擊之傷害不符。另本件應係被害人為陳佳慶持棍重擊頭部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此業據證人 李宗鴻林佳勳高俊豪 證述甚詳,則縱上訴人有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但對陳佳慶持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結果,在客觀上當無預見可能,自難令負傷害致死罪責。又何以 楊志雄 證述案發經過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詳實敘明。而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並無鑑定人之結文,該測謊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毆打死者之行為,僅有追 林益豪 約三、四分鐘,從PUB後門追到停車場;且縱認伊有共同毆打之行為,但伊僅有傷害之犯意,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林佳勳、李宗鴻、陳佳慶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送景顯王英任 、高俊豪、賴易新、蔡金谷及鑑定證人王約翰之證詞、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相驗、解剖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七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社參字第○九二○○二九三八一○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問卷、測謊圖譜、測謊人員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測謊程序說明)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陳佳慶於偵查中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陳佳慶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賴易新、蔡金谷、甲○○四人一起拿棍子打,我們就站在車旁圍著他,拿棍子一直打,打什麼部位不清楚;當場混亂,我不是十分確定,但是在醫院討論時,蔡金谷、甲○○、賴易新都說他們有拿棍子一起打,很爽,所以才確定,我不能光靠混亂場面就隨便指認,我確定蔡金谷、甲○○、賴易新一起拿棍子毆打簡志宇;我確定甲○○有和我拿棍子共同毆打簡志宇。」等語(見偵查影印卷㈡第六至八頁),其證述親自聽聞上訴人有上開陳述部分,自非傳聞證據;且其亦明確證述:「確定上訴人有與其拿棍子共同毆打被害人」,原審採該部分證言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之一,自難指為違法。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自明。本件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見偵查影印卷㈡第四八頁),並非選任自然人為鑑定,縱未命該局實際為測謊鑑定之人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另李宗鴻、林佳勳、高俊豪及楊志雄等人於偵審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理由貳之四)。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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