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
(二)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付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不依約繳付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責任。
(三)本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原告之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回明細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原告之放款本金及利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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