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劉鈺 被告 窪嶋伸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同住日本,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日本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0日在日本結婚,並於同年7月12日憑駐外館處通報在台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日本,惟因原告無法懷孕而於92年6月21日暫行返台,被告於92年8月曾來台探視原告1次,原告亦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93年3月間各返回日本1次,然被告父母均不願意接受原告,原告只得返台居住,被告嗣亦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取得聯繫,兩造迄今分居已10多年,期間完全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外出工作謀生,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生活費,未盡夫妻間扶養照顧之責,原告曾於95年8月8日及103年2月底將離婚協議書寄至被告住處要求離婚,惟被告均未予以回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籍,兩造於88年6月10日在日本結婚,
並於同年7月12日憑駐外館處通報在台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日本,嗣原告因無法懷孕而於92年6月21日返台,其後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93年3月間返回日本停留數日,即未再前往日本,兩造迄今分居已10餘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照資料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
配偶有不貞的行為。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中所謂「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3月間原告返台後,即未再同居生活,迄今已逾11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因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