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士,居民證號:00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50分本院家事第一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前項期日前,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大陸籍,地址不詳、已出境」而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爰並命原告應同時以書狀表明如下,以利程序之進行:
㈠原告請持本裁定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兩造留存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兩造所生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提出。
㈡原告請持本裁定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兩造及
兩造所生全部子女」入出國紀錄。(可由該署直接回覆本院)㈢如被告確實行方不明,請檢附警局失蹤人口報案協尋證明,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併同時補正起訴狀繕本2件。㈣如有被告於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或居民證影本,亦併陳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