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聲請人 陳文輝 相對人 葉海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101年度存字第1004號、101年度訴字第435號、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確已敗訴終結;又相對人於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已確定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