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抗告人 謝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政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併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甲案〕部分,與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原裁定第二頁第九列誤繕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犯盜匪罪、同年月五日所犯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下稱乙案)部分,係接續執行,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至抗告人於上開執行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所犯脫逃罪,以及於脫逃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更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強制猥褻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五年、一年四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就脫逃罪、強制猥褻罪部分減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下稱丙案),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接續執行,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該相關確定判決、裁定、執行案卷可稽。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執行完畢,且與現在執行之丙案部分,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自不得依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再予減刑。因認抗告人聲請就甲案部分減刑,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承辦檢察官指揮執行甲案所宣告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不能認甲案部分已依法執行完畢等語。
惟查:抗告人係因甲案、乙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即一年六月加上八年六月),而於執行期間,經台灣武陵外役監獄依法核准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返家探視,並應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返監報到,然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返監而脫逃,迄脫逃日止,尚有殘刑五年一月又二十二日。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再以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項殘刑,並載明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期滿日則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上各情,有卷附台灣武陵外役監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指揮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八、五四頁)。至丙案部分,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執行指揮書註銷原相關之執行指揮書而執行該項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載明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日則為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復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指揮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原裁定認甲案、乙案、丙案部分,係接續執行;且甲案部分,已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執行完畢等情,洵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未核發甲案部分之執行指揮書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難認為可採。矧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亦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要與本件得否聲請減刑無涉。抗告意旨以甲案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執行完畢,仍得聲請減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