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4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惟因聲請人起訴後,將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由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裁判費為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減縮為一百萬四千六百零三元(裁判費為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九十九元(計算式:11,098-10,999=9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聲請人預納。│├──────┼─────────┼───────┤│共計│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九千八百九十││九元【(11,098-99)×9/10=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