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安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安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安常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104年7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0日19時28分許│103年2月10日19時2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7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16日│104年7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7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決││││││├──┼───────────┼───────────┼───────────┤││確定│104年4月8日│104年7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753號│104年度執字第12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