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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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展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告 黃建治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 謝明 縢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2號、103年度偵字第12436號、103年度偵字第168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以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312號、105年度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併執行之。
黃建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併執行之。
謝明縢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併執行之。
謝明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建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6月、6月、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謝明縢前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侯國展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毒品種類、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 吳曜澤 等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份量之海洛因予莊 文夏 等人。嗣員警於103年8月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拘提,並經侯國展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0.028、0.112、0.05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8小包(驗後淨重0.606、0.611、0.597、0.604、0.601、0.594、0.475、0.595公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黃建治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王光弘 等人。黃建治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3年8月6日18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執行拘提,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並於103年8月7日12時40分許採尿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謝明縢明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種類、金額予侯國展。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建治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侯國展與王光弘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侯國展與王光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上揭 證人侯國展與王光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建治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侯國展、黃建治、謝明縢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國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曜澤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曜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455至第459頁反面、偵1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反面)相符,復有卷附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年6月3日、4日、9日通話譯文(與吳曜澤通話部分,見警1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第132-133號、第200號、第278-27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第174號、第208號、第286-287號、第330號、第386號、第430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23頁至第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侯國展)、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60號、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82號,見偵5卷第15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曜澤各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莊文夏 6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莊文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471頁至第488頁、偵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相符,復有卷附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年4月23日至5月7日通話譯文(與莊文夏通話部分,見警1卷第350頁至第354頁、第491頁至第495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第132-133號、第200號、第278-27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第174號、第208號、第286-287號、第330號、第386號、第430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23頁至第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60號、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82號,見偵5卷第15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莊文夏6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 盧國棟 4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盧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502頁至第513頁、偵1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相符,復有卷附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年2月12日起通話譯文(與盧國棟通話部分,見警1卷第355頁至第370頁、第516頁至第531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第132-133號、第200號、第278-27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第174號、第208號、第286-287號、第330號、第386號、第430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23頁至第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60號、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82號,見偵5卷第15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國棟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美秀 3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45頁至第168頁、偵3卷第81頁至第86頁)相符,復有卷附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年2月12日至6月10日通話譯文(與張美秀通話部分,見警1卷第371頁至第374頁、第563頁至第566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第132-133號、第200號、第278-27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第174號、第208號、第286-287號、第330號、第386號、第430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23頁至第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60號、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82號,見偵5卷第15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美秀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國豐 3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吳國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偵3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相符,復有卷附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年2月12日至2月18日通話譯文(與吳國豐通話部分,見警1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595頁至第597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第132-133號、第200號、第278-27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第174號、第208號、第286-287號、第330號、第386號、第430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23頁至第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侯國展)、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60號、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82號,見偵5卷第15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國豐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
光輝1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林光 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5卷第8頁至第11頁、偵7卷第76頁至第78頁)相符,復有卷附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林光輝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見警5卷第13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716號)暨電話附表(見警5卷第12頁正反面)可佐,堪信被告侯國展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光輝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被告侯國展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 楊崑明 與莊文夏各1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侯國展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崑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4卷第13頁至第34頁、偵4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莊文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1卷第471頁至第488頁、偵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相符,復有卷附楊崑明與侯國展(綽號展仔)通話譯文(見警4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563號、監察對象:楊崑明)、電話附表(見警4卷第47頁至第48頁)、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年4月23日至5月7日通話譯文(與莊文夏通話部分,見警1卷第350頁至第354頁、第491頁至第495頁)可佐,堪信被告侯國展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崑明與莊文夏各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侯國展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吳曜澤、莊文夏、盧國棟、張美秀、吳國豐、林光輝等人之理,足見被告侯國展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建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僅承認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建治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黃建治辯護稱: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國展及王光弘等二人,有關侯國展部分,被告係與侯國展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而王光弘部分,係王光弘與被告於103年6月間,兩人發生口角衝突,王光弘挾怨報復,且王光弘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而誣指被告。惟查:
㈠就被告黃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黃建治
之自白核與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見警3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資料相符,可信被告黃建治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被告黃建治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證人王光弘之犯行,並辯稱是王光弘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誣陷云云。然查,證人王光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是否向黃建治買毒品?買何毒品?)有。買一級海洛因」、「(問:如何與黃建治聯絡?)大部份是打公共電話,或是直接到他家按門鈴,偶爾會用我的手機打」、「(問:你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問:黃建治的手機?)他的手機0000,後面是000」、「(問:是否是0000000000?)是」、「(提示103年6月30日9時59分0000000000與你的0000000000通話譯文,問:這是否向黃建治購買毒品之通話?)是。有」、「(問:上開交易時、地?)我是在他台南市○○區○○路的租屋處買一仟元的海洛因,大約通話後,十分鐘後,我進入他租屋處」、「(問:當時,他租屋處是否還有其他人?) 巴東星 。另外一個是什麼源的,他們也是要跟他買毒品的,我在五月份,曾與巴東星、黃建治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在黃建治的租屋處被第三分局查獲,那一天,我正要去向黃建治買毒品」、「(問:你是與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還是直接向他購買毒品?)直接向他買的」、「(問:是否知道的上游?)不知道。他好像有說過在歸仁那邊」、「(問:是否與黃建治一起去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見偵1卷第212頁及其背面)。依證人王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王光弘確實有在103年6月30日9時59分與被告黃建治通話後,即前往被告黃建治住處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現場還有其他購買毒品的人。且證人王光弘很確定的說明,沒有和被告黃建治一起購買過毒品。嗣證人王光弘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審判長提示偵1卷第205頁予證人後,辯護人問:這通電話是0000000000你的電話打給黃建治0000000000的電話,你看一下通話內容,這個電話是否你打給黃建治之後兩個人的對話內容?)是」、「(問:你看一下,B的部份,你說"喂",A說"幹嘛",你說"去找你,你電話都沒接",黃建治說"我在睡,找我?",現在要問你的是,你說"你昨天房租有借到嗎"是什麼意思?)之前我過去他那邊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有差不多兩個月的房租沒有繳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他之前有跟你說他房租沒有繳?)對」、「(問:你怎麼會突然問他這一句話?)那時候他有要借錢繳房租,所以我就問他有無借到錢可以繳房租」、「(問:然後他說"沒有,借房租幹嘛",是不是?)是」、「(問:當時他有這樣講?)對」、「(問:你再看一下筆錄,第200頁,這部分警察有問你,你看一下第200頁第13行,你說電話中說到房租是指海洛因,有何意見,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事實上他房租這個事情他之前是有跟我講,確實是他有欠房東房租」、「(問:你在警訊的時候說房租就是指海洛因,就是你們的暗號,有何意見?)沒有,我跟他講的意思是說我去他那邊休息的時候,有時候會跟他,我沒地方拿,我會拜託他幫我一起出錢去拿海洛因」、「(問:你看筆錄裡面,你說103年6月30日上午9點59分29秒這個時候你打電話,所以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也是以這個日期為準,就是你打完這個電話以後約10分鐘後,你從成大醫院到他的租屋處去,然後去跟他買,你說用1000元買海洛因,這部分是否是事實?)不是說跟他買,我是去那邊跟他拿藥沒錯,但是他也有出錢一起出去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8頁背面)。依上揭證人王光弘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所為之證述,證人推翻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改口證稱並未向被告黃建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與被告黃建治共同出資合買海洛因,並對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證稱「房租」是毒品海洛因的暗號改稱確實是被告黃建治積欠房東房租云云。惟查,上揭證人王光弘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其與被告黃建治通聯中所說之「房租」,確實是指被告黃建治在先前曾向證人王光弘借錢繳房租,因此證人王光弘才會在電話中問被告黃建治「房租有借到嗎?」。然從電話中被告黃建治反應的答覆:「沒有,借房租幹嘛」,可見被告黃建治並未曾與證人王光弘說過積欠房租之事,故對於證人王光弘詢問房租借到否,才會回答借房租幹嘛。又證人王光弘在本院審理時繼續接受檢察官之反詰問以及本院補充詢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剛才律師問你的那一段,就是103年6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到了房租,你在警詢,還有(請提示同卷第212頁反面)偵查中你有具結,具結會有偽證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也是提示通話給你看,問你"這一通是否跟毒品交易有關?後來有無交易成功",你回答"有,就是在通話後大概10分鐘我就去他的租屋處,跟他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你當時在偵查說的是實在的嗎?)對」、「(問:你當時跟在警察局講的一樣,就是對於那通譯文的解釋,你有講到房租其實就是你們約定在講海洛因買賣的意思,因為你們每次交易大概都是你去他的租屋處拿,所以你們才會用房租這個暗號,你當時的說法是這樣子。你當時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有無作偽證,還是你講的就是實在的?)不是,他問我是不是去那邊拿海洛因,我跟他說"是"」、「(問:你只要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就好了,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是否實在的?)是,我是去那邊拿沒錯」、「(問:你所謂的"拿"的確就是你有拿到1包海洛因,然後你有交1000元給他,是否這樣?)對,變成是合資的」、「(問:是不是合資先等一下,你是否的確有交1000元給他,然後拿到1包海洛因?)是」、「(問:你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的時候,你有無作偽證?)沒有,他問的情形變成說」、「問:你把它講出來,就是這樣子,是不是?)是」、「(問:如果是合資,你為何當時沒有講到合資?如果是合資購買,你為何在警察局的時候,也沒有解釋到合資,在偵查中的時候,也沒有解釋到是合資,而是很明確的說"我當時就是跟黃建治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什麼?)不是,偵查中他是問我"你打電話的內容是不是去跟他買藥"」、「(問:王先生,你看一下第212頁,即偵訊筆錄第1頁,第2個問題"是否向黃建治買毒品、買什麼毒品",你就很明確的回答"有,買一級海洛因",我們再提示剛才律師也給你看過的第200頁,當時警察在問你的時候,訊問到說"電話中房租是什麼意思",是你自己回答警察"房租是指海洛因,因為黃建治對我說如果電話中他有接,表示他就有在租屋處,就可以過去跟他買毒品,如果沒有接,就表示沒有毒品,就不用過去了",這是你自己的回答,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你在103年9月21日及103年9月22日分別於警察局及檢察官那裡說的是否事實?)是事實,但是有一些交代不清楚」、「(審判長提示偵1卷第212頁背面(103年9月22日偵訊筆錄)予證人,問:你看一下,這是103年9月22日你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所說的,這是你以證人的身分具結之後所說的,他有問你"是否與黃建治一起去買過毒品",你說"沒有",再往上兩個問題"你是與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還是直接向他購買毒品",你說"直接向他買的",這個記載你有沒有看到?)有」、「(問:為何你會這樣說?這個問題問得非常清楚,並沒有任何讓你有什麼疑問、聽不清楚或是需要補充的,很簡單的兩個問題"你有無跟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還是你是直接要向他購買的",你在那裡是說直接向他買的。你為何這樣說?)因為我不知道上游,我不知道藥頭是誰」、「(問:問題是"你是否與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合資"這兩個字你是否聽得懂?你是否瞭解?)對,我拿錢給他,他也是有出錢去買」、「(問:這個叫合資,對不對?)對」、「(問:問題是問你"你是否跟黃建治合資,還是直接向他買",你看清楚你剛才怎麼回答的,你是否能唸給我聽?那個問題的答案你是怎麼回答的?)直接向他買的」、「(問:直接向他買跟拿錢跟他合資購買是不同的答案,為何你會這樣說?)因為我拿錢給他,我拿藥回來」、「(問:你的回答是說你直接跟他買的,不是拿錢去拜託他買的,都沒有這樣說,照你所回答的是這樣說"我是直接拿錢跟他買的",為何你今日會說是拜託他去買的?)對,情形我剛才有說」、「(問:不一樣,你所回答的跟你說的情形差那麼多,我拿錢,他出錢,共同去買的叫合資購買,問題裡面有,不是沒有,所以你不要說你聽不清楚,情形你說不清楚,這個問題一共有兩個情況給你選,一個是跟他合資購買,就是你說的你出錢他也出錢去買,這個剛才你說你也瞭解,另外一個選項是"沒有,我是直接跟他買,並沒有合資購買的情形",這兩個選項你是選擇"直接購買",所以要問你為何會這樣說?)因為當時我以為合資是我跟他一起拿錢去買,當時我是拿錢給他,他是說他要去買,我拿錢給他,他順便幫我買回來,所以變成我直接對他」、「(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拿錢給他,他自己也添錢進去,然後自己出去買毒品,買回來再交給你?)是」、「(問:確定?)是」、「(審判長提示警1卷第839頁(103年9月21日筆錄)予證人,問:你自己看一下,這是你在警察局說的,第839頁那裡,警察問你"本次交易由何人接聽電話,由何人親自前來交易及收取交易款項",你說"本次交易是由黃建治本人接聽電話,並與黃建治在電話中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並於103年6月30日10點10分起由我親自騎機車,由成大醫院到黃建治臺南市○○區○○路租屋處,見面後我拿新臺幣1000元交給黃建治,再由黃建治親手將1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毒品交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為何你當初在警察局那裡說的和你剛才說的不一樣?你在那裡說的是你騎到他家後,他出來接你,你把1000元交給他,他就馬上把1包毒品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何與你剛才所述,先交錢由黃建治湊錢之後,前往購買毒品後,再回來交付給我毒品,兩者供述方式不同?)應該是當時我作筆錄的時候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3頁背面)。亦即證人王光弘在檢察官反詰問時,並不否認其在警詢以及偵訊中曾證稱向被告黃建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主張是警察或是檢察官曲解其意思,另在本院受命法官一一提示其警詢以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確認證人王光弘明確知悉「購買」與「合資」之差別後,對於自己曾在警詢以及偵訊中證稱向被告黃建治,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並不否認,但依然證稱是與被告黃建治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在本院一一提示證人王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並告知有關作證之義務,經受命法官詢問:「(問103年9月21日在警察分局作筆錄那次,最後警察說"有何補充意見",你的補充意見是說"我103年5月份被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時,當時黃建治也一起被查獲,所以在當時的情況下,我怕黃建治報復,所以不敢說是向黃建治購買的,後來我認為應該說實話,我5月份開始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黃建治購買",這句話是否正確?)證人王光弘未答」、「(問:你說你之前因為怕被報復,不敢說,所以你現在要說實話,你所謂的說實話是說你5月份開始的海洛因都是向黃建治購買的,這句話對嗎?)證人王光弘沈默不答」、「(問:我的問題很簡單,筆錄你也看完了,這句話對嗎?)證人王光弘沈默不答」(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由上揭證人王光弘對於是否在警詢中證稱因為害怕遭到被告黃建治之報復而曾故為不實證述,避而不答,參以證人王光弘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不符以及證人王光弘一方面承認偵訊中確實證稱向被告黃建治直接購買毒品海洛因,卻又堅持證稱不是向被告黃建治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是二人合資購毒等情,足認證人王光弘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與偵訊中證述內容不符之證述,應係遭受到來自被告黃建治之壓力故而不敢據實證述,既然證人王光弘清楚知悉購買與合資的差別,其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有關如何向被告黃建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可採信。本件被告黃建治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光弘1次之犯行,已可認定。另證人王光弘於具結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不實證述,其所涉犯偽證罪嫌,已由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建治雖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侯國展之犯行,然依據共同被告侯國展於104年4月2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問:認識黃建治?)是」、「(問:如何叫黃建治?)" 老仔 "或是"多歲仔"」、「(問:你是否向黃建治購買毒品?)我們算是合資,不夠的錢都是他出的。我都去找他,再去找他的朋友」等語(見偵3卷第124頁及其背面);嗣於同日又再度具結後證稱:「(問:有何補充?)我部份是直接向黃建治購買的,前兩次是我是與他合資購買,但第三、四次是我直接向他購買的」、「(問:你剛才為何就第三、四次部份,會說是與他合資?)我想說,這樣會害到他。事實上,我是跟他買的」、「(提示103年5月18日譯文,問:你於103年5月18日早上向黃建治購毒?)是。是早上十點半在他家樓下向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錢已經付清了」、「(提示103年6月1日譯文,問:
你於103年6月1日早上向黃建治購毒?)是。這次是買了3500元海洛因。在他家裡面買的,時間大概是凌晨三點半,錢也已經付清了」等語(見偵3卷第127頁及其背面)。是以,依共同被告侯國展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原先固曾證稱都是與被告黃建治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嗣後隨即又要求補充說明,經再次具結後始改稱,第三、四次是直接向被告黃建治購買,並說明前次作證時證稱是與被告黃建治合資購買毒品,是不希望害到被告黃建治,意即其先前所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治之證述內容是故為迴護被告黃建治所為不實證述。另參以共同被告侯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審判長提示偵2卷第213頁予證人,辯護人彭冀湘律師問:請你看下面2通譯文,通話時間是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B"是黃建治,"A"是你。當時你有無過去他那邊?)對」、「(問:你過去他那邊做什麼?)跟他拿毒品海洛因」、「(問:當時你們都講好了嗎?)沒有,那是剛好要回去他們佳里那邊,他剛好要外出,他要回去我就找不到人,他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就過去跟他拿」、「(問:你所謂跟他拿毒品是什麼意思?跟他買毒品嗎?)對」、「(問:當時買了多少錢?)1000元或2000元」、「(問:
103年5月18日上午10點24分通話後你說有過去他的租屋處,檢察官是起訴同日晚上11點25分通話後這部分,他說"怎麼不去幫我再買一張",你說"要500還是1000的",他說"500的就好了",你說"好",這是什麼意思?)那是星辰的星幣」、「(問:這和買毒品有關係嗎?)沒有關係」、「(問:你的意思是說買毒品是在5月18日的上午10點24分通話以後你有過去,並不是5月18日晚上11點25分?)對,不是晚上。可能我要過去的時候,他叫我順便幫他買一下點數」、「(問:你5月18日那一天是什麼時候過去買毒品?)應該是晚上這個時候」、「(問:你看倒數第二通譯文5月18日上午10點24分,你說你要過去,他說他會等你一下,你不可能拖到晚上才過去吧?)可能那時候早上有去,他要回去遊戲還是幹嘛,我就先去找他了,之後他回來,我在家裡他打給我叫我幫他買點數」、「(問:你和黃建治之間有無一起買過毒品?)有」、「(問:買了多少次?)沒有實際去算」、「(問:你既然有和他合買過毒品,你如何確認5月18日是你跟他買毒品,不是和他合資?)因為那段時間我身上都沒有,所以要跟他拿才有毒品,當時莊文夏打給我的那個時間點我就有打給他」、「(問:依起訴書記載,你在5、6月間還有賣毒品給張美秀、吳曜澤和莊文夏等人,這是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裡面看出來的,你剛才說你是因為你沒有毒品才去跟被告買的,這個部分你有什麼解釋?)我就是這幾個人找我之後我就找他,拿那些毒品再轉讓給他們」、「(問:你跟黃建治買毒品以後再轉讓給他們這些人?)對」、「(問:103年6月1日凌晨2點43分這個部分的情形是如何,也是一樣嗎?)證人侯國展未答」、「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予證人,辯護人彭冀湘律師問:6月1日是不是你向黃建治購買海洛因?)請求提示通話譯文」、「審判長提示偵2卷第216頁譯文予證人,辯護人彭冀湘律師問:請看第3則譯文,時間是103年6月1日上午2時43分,"A"是你,"B"是黃建治,請再看第215頁最後兩則譯文,即103年6月1日有3通電話。半夜這一通電話後有無向黃建治購買海洛因?)有」、「(問:和之前那一次的方式是否相同?即打電話給他後你就過去?)對」、「(問:你就帶錢過去?)對」、「(問:他就拿毒品給你?)有時候他身上沒有的話,也是要等他朋友過去才有」、「(問:你當時的交易過程可否再敘述一遍?)單就這一次,應該是我去的時候他已經拿完了才給我的,我去的時候就是我錢給他,他給我這樣而已」、「(問:你是跟他買,還是跟他一起合資再跟買家買?)他有叫我先問我朋友,一開始我是先問我朋友,我朋友那邊沒有,我當然是找他」、「(問:你先問你朋友有沒有,朋友那邊沒有,你就問黃建治有沒有海洛因?)是」、「(問:然後呢?)有了就過去」、「(問:他說有嗎?)他叫我過去就是有」、「(問:你就帶了錢過去?)對」、「(問:帶錢以後呢?到那邊後是什麼情形?)就拿錢給他」、「(問:去了以後就看到他了嗎?)去的時候是他幫我開門的」、「(問:有無進去房子裡?)有」、「(問:然後呢?坐在客廳、房間還是其他地方?)房間,房間有個桌子、椅子,他坐在床邊,我坐在椅子上」、「(問:套房?)對」、「(問:然後呢?)就這樣,他拿給我、我拿錢給他」、「(問:他就拿毒品給你?)對」、「(問:你就把錢交給他?)我先拿錢給他」、「(受命法官問:5月18日那一次,你剛才說你確定有跟黃建治買海洛因?)有」、「(問:你買的金額到底是多少錢?)2000元」、「(問:2000元還是3500元?)3500元是買菜、就是詢價的那一天,6月2日」、「(問:你之前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是說那天跟被告買3500元,剛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又說2000元,所以現在要跟你確認5月18日那一次購買的金額到底是3500元還是2000元?)5月18日是2000元。」、「(問:5月18日那一天確定是早上10點35分左右跟他買的,不是晚上?)對,不是」、「(問:地點是在何處?)在他租屋處的下面」、「(問:
你剛才說是在車上?)對,他要開車回去佳里」、「(問:他那時候人是在車上,你到他住處樓下,在車上和他交易是嗎?)對,他就下車拿給我」、「(問:編號3的確切時間應該是6月2日的凌晨2點43分左右,不是6月1日?)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56頁)。依共同被告侯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伊與被告黃建治之間,有共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有單純向被告黃建治購買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時、地,確實是證人侯國展向被告黃建治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非共同合資購買,且是在被告黃建治住處先交錢再取毒品,並依其記憶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向本院說明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時間並非103年5月18日23時25分,而是10時35分,當天早上因為被告黃建治要回佳里,侯國展怕找不到被告黃建治,所以趕在早上通話後即到被告黃建治住處交易,當時黃建治已準備開車回佳里,因此侯國展是在被告黃建治住處樓下,由黃建治下車與侯國展達成交易;另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時間,共同被告侯國展亦證稱,應該是自103年6月2日凌晨而非6月1日,因為依侯國展所證稱,伊是在6月1日晚間11點多開始與被告黃建治連絡購毒事項,所以伊與被告黃建治之毒品交易時間確定是在103年6月2日凌晨,參以卷附被告黃建治與共同被告侯國展之最後通話時間確實是在6月2日凌晨2點43分,足見共同被告侯國展所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伊與黃建治之交易時間應為103年6月2日,此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黃建治之犯罪時間如上。被告黃建治辯稱,共同被告侯國展自己就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可能向伊購買2,000元、3,000元的海洛因,因而主張共同被告侯國展證述之內容不實在。然查,共同被告侯國展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起訴,惟依侯國展所述,其除有與黃建治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外,如遇有客戶要購買毒品,而其身上沒有時,也會向其他人購買,此觀共同被告侯國展不惟向被告黃建治購買海洛因,也向共同被告謝明縢、 詹石誠 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即可自明,故被告黃建治以共同被告侯國展自己有在販賣海洛因,不可能向伊購買為辯,實無可採信。是以,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黃建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共同被告侯國展部分,已可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黃建治未從販售上開毒品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光弘與侯國展之理,足見被告黃建治販賣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謝明縢對上開犯罪事實四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侯國展共6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侯國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第132-133號、第200號、第278-27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第174號、第208號、第286-287號、第330號、第386號、第430號)暨電話附表(見警1卷第23頁至第50頁)及侯國展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3年2月12日起與謝明縢通話之譯文(見警1卷第247頁至第323頁)可佐,堪信被告謝明縢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國展共6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謝明縢自承,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然沒有金錢上的利潤,但其本身可自中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亦屬從中牟利,是以被告謝明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毒品施用之利益,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國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12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13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犯2罪。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侯國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黃建治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與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謝明縢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侯國展上開先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建治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謝明縢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建治、謝明縢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侯國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侯國展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侯國展於偵查(見警1卷第186頁至第191頁、第326頁至第346頁、偵1卷第74頁背面、偵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背面、偵5卷第259頁背面)及審理(本院卷㈠第104頁、第76頁背面)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明縢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謝明縢於警詢(見警1卷第611頁至第629頁、偵5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35頁)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侯國展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黃建治、謝明縢、詹石誠、 馮大龍 ,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9日南檢文平104偵14575字第67395號函所載,經監聽而知同案被告黃建治、謝明縢、詹石誠及另案被告馮大龍與被告侯國展具上下游關係。於偵查中,檢方已由監聽譯文中掌握被告黃建治、謝明縢、詹石誠及另案被告馮大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接提示譯文與被告侯國展,侯國展始為承認或否認之答辯。是以,依上開檢察官回函所示,自對被告侯國展之通訊監察中即已知悉被告侯國展之毒品上游為黃建治、謝明縢、詹石誠、馮大龍,並即進行偵查,因此並非依被告侯國展之供述而查獲黃建治、謝明縢、詹石誠、馮大龍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刑,猶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侯國展、黃建治與謝明縢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 然渠 等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被告侯國展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黃建治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侯國展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謝明縢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僅為3年6月以上,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此,被告侯國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亦同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被告侯國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亦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黃建治、謝明縢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被告侯國展自己雖無施用毒品之記錄,然其兄長 侯國慶 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侯國展亦當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詎均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被告侯國展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黃建治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謝明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黃建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念被告侯國展、黃建治與謝明縢均因貪圖金錢或吸食毒品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侯國展與謝明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建治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國展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黃建治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以及被告謝明縢如犯罪事實四附表三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侯國展、黃建治與謝明縢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依被告侯國展所供述,伊實際上並未收取到販賣海洛因應得之價款,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侯國展未實際取得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額,自不得諭知沒收;被告謝明縢供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給侯國展部分,實際價值約1萬元,惟實際上只收到5,000元,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謝明縢所犯附表三編號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所得僅能依其實際所得5,000元沒收之。
⑵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聯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被告侯國展所持,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使用,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2支(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以滅失)、扣案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供被告侯國展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侯國展所有;被告謝明縢所持,用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4支(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以滅失),均為被告謝明縢所有,且供被告謝明縢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建治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0.112公克、0.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餘淨重0.606公克、0.611公克、0.597公克、0.604公克、0.601公克、
0.594公克、0.475公克、0.595公克),為被告侯國展所有,屬與本案相關聯之違禁物,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侯國展上開附表一編號11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毀之;於附表一編號18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毀之。
⑷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裝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未裝有SIM卡),為被告侯國展所有、扣案SAMSUNG廠牌(內裝門號0000000000SIM卡)為被告黃建治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侯國展與黃建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係,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與被告侯國展及黃建治販賣毒品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侯國展與黃建治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明縢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103年5月27日19時29分 許通 話後約10分鐘,在台南市○○路○○街綠豆湯前,販賣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侯國展。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明縢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明縢於偵訊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侯國展之自白,並有共同被告侯國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惟查:
㈠被告謝明縢對於曾在上揭時地販賣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侯國展乙節並不否認,核與證人侯國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謝明縢就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謝明縢雖承認曾交付1包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給侯國展
,然事後侯國展曾打電話向被告謝明縢抱怨說,謝明縢交付的海洛因都是糖,說謝明縢是拿糖騙錢云云,因而被告謝明縢主張伊所交付給侯國展的並不是海洛因,而是糖,從而被告謝明縢就上開交付糖給侯國展的行為,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
⑴訊據共同被告侯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問:你有無印象你曾經說跟謝明縢買過海洛因,地點是在臺南市○○路阿美綠豆湯,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時間是在103年5月27日。你有無印象你跟謝明縢買過的海洛因,回去施用之後和平常施用的不一樣?)不一樣」、「(問:你如何分辨出不一樣?)它如果有摻雜到糖的話,會變得很難聞」、「(問:到底那一次他交給你的所謂海洛因,是全部純粹都是糖,還是也有摻雜海洛因在裡面,你有無辦法分辨?)應該是沒有辦法」、「(問:你這些毒品買回來之後,第一次施用就覺得?)就不行了」、「(問;味道?)不一樣」、「(問:後來剩下來的他交付給你的這些東西,你認為是有摻糖?)對,我有要跟他換」、「(問:你們兩個從此之後就再沒有任何交易行為了?)對,就沒有了」、「(問:最後你剩下來的那些東西如何處理?)丟掉了,他之後還有要跟我收錢,我說那個都沒有辦法用」、「(問:所以你第一次試就覺得不對了,不是原本你平常拿到的海洛因的品質?)對」、「(問:但你也沒辦法判斷到底是全部都是糖,還是有部分海洛因在裡面?)這沒辦法,因為下去味道太難聞」、「(問:你是否認為根本都是糖而沒有價值?)就覺得沒有效」、「(檢察官問:你剛才回答律師說你當場沒有做檢驗,是拿回去施用才覺得怪怪的?)對」、「(問:
你剛才回答律師說你覺得有摻糖?)對,就不像海洛因」、「(問:你之前是否就這個案子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你覺得那一次他給你的東西不夠,但是後來他也沒有補給你?)對」、「(問:你所謂的"不夠"是指什麼?)重量也不夠」、「(問:那一包的量如果是海洛因的話,也不夠5000元是嗎?)是」、「(問:那一天你當場是交給他5000元嗎?)交給他好像3000元還是3500元」、「(問:剩下的是要用欠的或怎麼樣?)對,因為他也不夠給我」、「(問:所以你在當場就有發現量不夠?)他有說量不夠」、「(問:在阿美綠豆湯的時候你們就發現那一包的量大概3000元左右?)對」、「(問:那一包拿回去之後,你覺得它不是海洛因?)對」、「(問:
你剛才回答律師說你沒有辦法確認有無摻海洛因,抑或全部都是糖?)對」、「(問:但當天你主觀上要跟他購買的確實是海洛因?)對」、「(問:他是否確實也把3000元或3500元的現金拿走了?)是」、「(審判長問:你說東西不像,是你回家之後有沾過嗎,你有無用嘴巴試試看,要不然你怎麼知道裡面有糖?)捲菸加在一起,有加糖的話就會變很臭」、「(問:摻在香菸裡面,假如裡面有糖的話,一點火就會變得很臭?)對,和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如果有加到糖的話,就會變得很臭」、「(問:你不是買海洛因嗎?)對,可是我都是兩種摻在一起用的」、「(問:你是海洛因、安非他命和香菸摻在一起點火後吸食?)對」、「(問:裡面假如有摻糖,點起來就會很臭?)對」、「(問:你是因為點火,用菸吸的時候覺得很臭?)就沒有辦法聞」、「(問:所以你並沒有直接用手沾一點,用嘴巴試試看?)沒有」、「(問:你是根據菸的味道來判斷裡面可能是摻糖?)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62頁)。是以,依上揭共同被告侯國展在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侯國展在103年5月27日向被告謝明縢所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侯國展回家施用時發現,與其平時所施用之海洛因有別,在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香菸中點燃施用時,味道其臭無比,致令無法繼續施用,依共同被告侯國展個人之經驗,海洛因若有摻糖,點燃時就會產生惡臭,所以侯國展認為被告謝明縢所賣給他的海洛因有糖,但究竟是全部都是糖還是摻雜有糖的成分,則無從認定。參以侯國展在初次施用向被告謝明縢所購買的海洛因後,即因臭味問題,不再繼續施用,並將剩餘的海洛因丟棄,海洛因係屬價值不斐之毒品,若非確實沒有價值或是無法供施用,施用毒品者應無可能將之棄置不用。從而,被告謝明縢所販賣給侯國展的所謂海洛因是否確實是海洛因或是摻雜有糖粉的海洛因或是純然糖粉,以非無疑。
⑵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對於被告謝明縢所販賣給
侯國展的物品究竟是否確實為海洛因,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明縢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係依被告謝明縢警詢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侯國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對於被告所交付給侯國展之物究竟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完全未見舉證證明。
倘被告以及買受人侯國展對於雙方所交易之物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疑義,檢察官固可依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謝明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本件被告謝明縢既已爭執所販賣給共同被告侯國展的物品不是海洛因,買受人侯國展也證稱所買受的物品中含有糖,但不確定是海洛因摻糖或是全部都是糖,則就被告謝明縢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責無旁貸地必須負舉證之責。本件就被告謝明縢所販賣給侯國展之物究竟為何,因該物品已遭侯國展丟棄,檢警人員查緝時,亦未查扣到該物品,致本院無從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以確定該物之性質。既然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謝明縢所交付給侯國展之物確實為海洛因,而非糖粉,而被告謝明縢與買受人侯國展又對該物是否為海洛因或是糖粉有爭執,依罪疑惟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謝明縢所販賣給侯國展之物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糖粉。
㈢依被告謝明縢所供述,其販賣給侯國展之物是向上游購入後
,再轉賣給侯國展,其主觀意思應係販入與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實際所販入及販出之物卻是糖粉,顯然被告謝明縢對於所販賣之物有錯誤。依錯誤之法理,被告謝明縢主觀犯意雖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然實際上所販賣之物為不構成犯罪之糖粉,自應依其實際上發生之事物為認定,本件被告謝明縢所販賣給侯國展之物品為糖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被告謝明縢主觀上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其實際上所販賣之物為糖粉,本不具有對人體危害性,且無發生犯罪之危險性,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不罰。從而,被告謝明縢被訴於103年5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侯國展部分,既屬不罰,自應對被告謝明縢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附錄一:本判決引用卷證簡稱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一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二宗(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警3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警4卷)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
查卷宗(警5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2號偵查卷第一宗(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2號偵查卷第二宗(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2號偵查卷宗第三宗(偵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6號偵查卷宗(偵4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54號偵查卷宗(偵5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宗(偵
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查卷宗(偵
7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宗(偵
8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1號偵查卷宗(偵
9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宗(他
1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他字第162號刑事卷宗(
他2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33號刑事卷宗(他
3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69號刑事卷宗(
查扣1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查扣2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445號刑事卷宗(
查扣3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一:被告侯國展犯行部分┌──┬───┬────┬───┬────┬────────────┐│編號│證人│交易(轉│地點│毒品種類│宣告刑││││讓)時間││及金額││├──┼───┼────┼───┼────┼────────────┤│1│吳曜澤│103年6月│臺南市│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9日15時│東區東│3,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25分許通│門路麥│、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話,約17│當勞│命3,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8時許││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號與○○○│││││││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莊文夏│103年4月│臺南市│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3日12時│東區東│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29分許通│光國小││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話後約20│旁工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莊文夏│103年4月│臺南市│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4日9時│永康區│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16分許通│法王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話後│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莊文夏│103年4月│臺南市│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7日18時│永康區│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58分許通│中華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話後│巷子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彩券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莊文夏│103年4月│臺南市│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8日11時│永康區│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39分許通│中華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話後│兵仔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近7││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6│莊文夏│103年5月│證人莊│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5日21時1│文夏住│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分許通話│處巷口│被告稱尚│內裝有門號0000000││││後││未收款)│○○○號與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7│莊文夏│103年5月│同上│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7日16時3││5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分許通話││被告稱尚│內裝有門號0000000││││後││未收款)│○○○號與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8│盧國棟│103年2月│證人盧│安非他命│侯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日23時│國棟位│1,000元│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59分許通│於臺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後約5│市東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裕農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租屋處││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9│盧國棟│103年2月│臺南市│安非他命│侯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日8時│永康區│500元│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7分許通│永大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話後15分│皇家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車旅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近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7-11││○○○○○○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0│盧國棟│103年3月│臺南市│安非他命│侯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5日零時│北區成│1,000元│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4分許通│功路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後約10│文賢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路口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輪胎行││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1│盧國棟│103年3月│臺南市│安非他命│侯國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日20時│永康區│500元│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39分許通│皇家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話後│車旅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近7││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外││未扣案內裝有門號○○○○│││││,侯國││○○○○○○號與○○○○│││││展所使││○○○○○○號SIM卡各壹│││││用之小││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客車上││、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六零六公克、零點六一│││││││一公克、零點五九七公克、│││││││零點六零四公克、零點六零│││││││一公克、零點五九四公克、│││││││零點四七五公克、零點五九│││││││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2│張美秀│103年4月│臺南市│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5日21時│永康區│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49分許通│中華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後│7-1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3│張美秀│103年5月│成大醫│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日12時│院門口│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17分許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4│張美秀│103年5月│侯國展│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7日11時│友人「│2,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36分許通│多歲仔││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話後│」住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樓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5│吳國豐│103年2月│證人位│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2日19時│於臺南│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46分許通│市北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後約30│大武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住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6│吳國豐│103年2月│同上│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7日19時││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7分許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後約3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7│吳國豐│103年2月│證人住│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8日16時│處附近│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40分許通│榕樹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話後約3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8│林光輝│104年10│臺南市│海洛因│侯國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月21日20│北區○│35,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時8分│○○路││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000巷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林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輝租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處││○○○○○○號與○○○○│││││││○○○○○○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八公克、零點一一二公│││││││克、零點零五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9│楊崑明│102年8月│證人楊│可供摻入│侯國展轉讓第一級毒品,處││││30分21時│崑明住│香煙內施│有期徒刑柒月。││││40分許通│處│用2次之│││││話後││海洛因││├──┼───┼────┼───┼────┼────────────┤│20│莊文夏│103年4月│臺南市│約500元│侯國展轉讓第一級毒品,處││││28日19時│永康區│的海洛因│有期徒刑柒月。││││23分許通│中華路││││││話後│巷內││││││││││└──┴───┴────┴───┴────┴────────────┘附表二:
┌──┬───┬─────┬──────┬────┬────────┐│編號│證人│交易時間或│交易地點或施│毒品種類│宣告刑││││施用時間│用地點│及金額或│││││││施用方式││├──┼───┼─────┼──────┼────┼────────┤│1│王光弘│103年6月30│被告黃建治位│1,000元│黃建治販賣第一級││││日9時59分│於臺南市永康│之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通話後約○○○區○○路之租││期徒刑拾伍年,未││││分鐘│屋處││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侯國展│103年5月18│被告黃建治住│2,000元│黃建治販賣第一級││││日23時25分│處樓下│之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許通話後│││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侯國展│103年6月1│被告黃建治住│3,500元│黃建治販賣第一級││││日2時43分│處│之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許通話,約│││期徒刑拾伍年,未││││3時30分交│││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易│││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TaiwanMobi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於103年8月│同上│以注射方│黃建治施用第一級││││7日12時40││式施用第│毒品,累犯,處有││││分採尿時回││一級毒品│期徒刑拾月。││││溯96小時內││海洛因1│││││之某時││次。││└──┴───┴─────┴──────┴────┴────────┘附表三:
┌──┬───┬──────┬──────┬────┬─────────┐│編號│證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宣告刑││││││及金額││├──┼───┼──────┼──────┼────┼─────────┤│1│侯國展│103年2月17時│臺南市政府警│安非他命│謝明縢販賣第二級毒││││13時34分許通│察局第一分局│7,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話約4小時│附近修車廠││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侯國展│103年2月18日│被告謝明縢所│安非他命│謝明縢販賣第二級毒││││13時55分許通│使用之車輛上│3,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話,約18時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交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侯國展│103年2月19時│臺南市南區金│安非他命│謝明縢販賣第二級毒││││21時55分許通│華路全家福鞋│4,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店││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侯國展│103年2月23時│臺南市北區文│安非他命│謝明縢販賣第二級毒││││21時19分許通│賢路體育用品│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店││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侯國展│103年3月7日│臺南市永康區│安非他命│謝明縢販賣第二級毒││││4時9分許通話│臺南家 專旁萊 │2,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後│爾富││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6│侯國展│103年3月7日│臺南市東區中│安非他命│謝明縢販賣第二級毒││││20時55分許通│華東路50嵐飲│2錢,價│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料店│值10,000│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元,僅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到5,000│伍仟元,沒收,如全││││││元,尚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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