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債務人 黃文美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文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由認識的人介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本院105年6月3日消債事件筆錄及債務人所提清算聲請書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參酌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目前並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10
2、103年度薪資收入僅1萬餘元及7萬餘元,此有債務人所提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債務人所稱打零工收入一事,應可認定。
另查,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國稅局、健保局、勞保局部分現存實際債權數額70萬元、40萬元之債權,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中財政部國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函復已無欠費,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函復債權合計237,
92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
2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年3月7日保費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調解事件陳報債權金額達489,212元,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第20頁),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727,139元,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