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慶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被告詹石誠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2號、第12436號、第168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詹石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國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詹石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侯國慶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所示金額之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 張美秀 等人。
三、詹石誠明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103年6月2日23時19分許與 侯國展 連絡後,於103年6月3日零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 區樺谷飯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1錢予侯國展。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國慶、詹石誠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張美秀共8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侯國慶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45-168頁、103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㈢,下稱偵3卷,第81-86頁)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譯文(見警1卷第81頁至第95頁)可佐,堪信被告侯國慶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美秀8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國豐 共計3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侯國慶之自白核與證人吳國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偵3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譯文(見警1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佐,堪信被告侯國慶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國豐3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魯
明傑1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侯國慶之自白核與證人 魯明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1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偵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譯文(見警1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佐,堪信被告侯國慶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魯明傑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被告詹石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國展1次之
事實,被告詹石誠之自白核與證人侯國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1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偵3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警1卷第29頁至第34頁)及譯文(見警1卷第752頁至第759頁)可佐,堪信被告詹石誠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侯國展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侯國慶、詹石誠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張美秀、吳國豐、魯明傑與侯國展等人之理,足見被告侯國慶販賣海洛因與被告詹石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被告侯國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詹石誠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國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12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詹石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侯國慶與詹石誠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國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侯國慶於偵查(見偵1卷第357頁正反面、偵5卷第246頁正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至103頁)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石誠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石誠於偵查(見偵2卷第248頁正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㈠89頁至第92頁)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侯國慶與詹石誠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存在加重事由(侯國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部份)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侯國慶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然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僅3人、次數僅12次、數量亦不多;被告詹石誠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亦僅有1次,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且其販毒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尚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遞減之。同此,被告詹石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侯國慶、詹石誠本身均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均念被告2人因貪圖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侯國慶所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國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0元,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侯國慶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詹石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石誠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以聯絡之不知名廠牌行動
電話1支(內裝之0000000000號SIM卡),雖非被告侯國慶所申辦,但為其所使用,併為被告侯國慶所有,且供販毒與轉讓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53頁至54頁),其未據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詹石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絡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之0000000000號SIM卡),雖非被告詹石誠所申辦,但為其所使用,併為被告詹石誠所有,且供販毒與轉讓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742頁),其未據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在該犯行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附表一:被告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交│金額(新臺│宣告刑││││易地點│幣元)││├──┼───┼──────┼─────┼─────────┤│1│張美秀│103年1月23日│2,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4時7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拾月,販賣毒││││成大醫院門口││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美秀│103年1月23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9時36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玖月,販賣毒││││同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美秀│103年1月25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1時45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玖月,販賣毒││││臺南市永康││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區砲校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的茶之魔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美秀│103年1月25日│5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20時36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捌月,販賣毒││││臺南市北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開元路上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超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美秀│103年1月31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20時34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玖月,販賣毒││││臺南市北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長榮路小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百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美秀│103年2月5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0時24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玖月,販賣毒││││被告侯國慶││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住處樓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美秀│103年2月7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2時18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玖月,販賣毒││││臺南市安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區溫外科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張美秀│103年2月7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8時19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刑柒年玖月,販賣毒││││臺南市北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長榮路7-1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吳國豐│103年1月27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23時4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約30分內││刑柒年玖月,販賣毒││││臺南市○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住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吳國豐│103年1月29日│1,0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2時3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約30分內││刑柒年玖月,販賣毒││││臺南市○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街住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吳國豐│103年2月10日│7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21時5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約30分內││刑柒年捌月,販賣毒││││臺南市永康││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區○○路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龍中街之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路邊││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魯明傑│103年1月31日│500元│侯國慶販賣第一級毒││││12時39分許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話後約30分││刑柒年捌月,販賣毒││││臺南市北區││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大武街綽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貓」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住處││產抵償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內││││││裝之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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