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 侯佳愉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263萬7,207元。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等達成協商,嗣因配偶生病無法繼續經營其所開設之光亮實業社,聲請人亦因此減少收入,另聲請人擔任合會會首倒會致積欠合會金,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及105年1月15日申請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主張其積欠銀行債權共20萬2,186元,積欠皆未附地址之7名合會債權人共211萬5,000元,還有新光及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以上合計263萬7,207元,而協商目前狀態為履約中(見本院卷第7、17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4月7日再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主張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壽險,且該保單借款本利合計20萬9,415元等語,惟斯時聲請人仍未依命補正其所陳合會債權人之地址,且聲請人亦自行剔除除 王正吉王雪吟童吉隆陳寶蓮 外之3名合會債權人共93萬元之債權,主張總金額為170萬7,207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另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保單債權人亦與其陳報保單及保單借款不同(見本院卷第28頁)。至聲請人與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與上開合會債權人等皆是朋友,有向國泰、新光和南山保險公司質借,而聲請人名下僅新光、南山,國泰是聲請人的女兒等語。嗣聲請人固於
105年6月17日具狀提出新光及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惟仍未見其補正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其所述合會債權211萬5,000元或118萬5,000元,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依聲請人所陳,其合會債權人皆聲請人朋友,難認其有不能提出債權人等住址之情事,遑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倘有住居所不明者,亦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是應認聲請人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
(二)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為直銷收入,於
103年為10萬8,336元、104年為9萬9,322元,惟與其提出之103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所得合計40萬8,336元顯有未合(見本院卷第6、12頁)。嗣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復提出更正後之聲請前2年收入,仍為直銷收入,103年更正為
1萬7,219元、104年仍為9萬9,322元,增加陳報105年
2月間從事清潔工作,至同年3月7日領取薪資8,574元,即2年收入共12萬5,115元。而其必要支出部分,僅微調勞健保費,由每月1,166元更正為1,162元,即聲請人主張其
2年內必要支出,含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每月8,000元(無租約),每月共1萬7,325元,即2年支出共41萬5,800元,復主張收入不足負擔支出部分,為配偶協助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每月支出8,000元部分,除未提出證明文件,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另查,該址亦為聲請人配偶於70年9月16日所設立,至105年4月
6日仍顯示營業中之光亮實業社登記地址,更難認聲請人確實有獨力支出該部分租屋租金之情事。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是用個人名義,租給光亮實業社使用,後來用轉帳,是用聲請人管帳之光亮實業社的錢繳租。而因光亮實業社是聲請人配偶開設,雖有報收入,但未按月領取所得清單上載金額,僅以光亮實業社之餘額來支付生活開銷等語,亦與其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不相符。基上,聲請人自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
(三)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4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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