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1號
105年度勞聲字第2號105年度勞聲字第3號105年度勞聲字第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雖於105年3月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起「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均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同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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