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杰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49號、105年度偵字第9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10行所載:「,分由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數量不詳之如附件文書上印文所示『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再偽造抬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如附件所示文書,以偽刻之上開印章、公印蓋用印文於如附件所示文書上,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多紙,」應更正為:「,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抬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文書,再於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而偽造為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多紙,」,並增列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84號裁定、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民國106年4月26日中花壇字第00000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民國106年6月3日中社頭字第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扣案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2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另起訴書雖認本件「台北士林地檢署」係以偽刻之公印所偽造,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以認定確有此印章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係以繪圖軟體製作或以實際之印章偽造(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故在現今電腦繪圖軟體功能強大,可輕易仿製印文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確有偽刻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實際存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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