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洪秀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洪秀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洪秀芩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已達190.4mg/dl;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受傷及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喪偶;為家中三女;於警詢時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詹洪秀芩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詹洪秀岑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2.5塑膠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不慎與 曾朝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詹洪秀岑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詹洪秀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90.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洪秀岑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芳苑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二林基督教醫院較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