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A108461、G108-3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461、G108-330)各2份」、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0紙、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330)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一再違犯,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暨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第3593號被告徐啓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8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9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上開住處查訪,經徐啓明同意而至屋內搜索,當場在浴室洗衣機內查扣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8年10月12日2時3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庭居飯店」
611號房查緝通緝犯,經徵得在場之徐啓明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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