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雅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雅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等物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1桌以麻將牌進行賭博,每桌以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200元,胡牌之賭客可依此向放槍之人收取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其他3人收取,呂雅親則每將(即4圈)收取抽頭金1,200元以營利;嗣於108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歐嘉芳施姵宇顏志偉 及在場之 呂麗慧黃志豪張家富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雅親固坦誠有於上揭時、地在場及提供賭博場所、收取1,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並無抽頭,也無獲利;收到的錢是要買香菸、飲料、吃的東西,是大家說好自摸者要出錢負責當天吃喝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有
收到金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歐嘉芳、呂麗慧、黃志豪、張家富、施姵宇、顏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收取抽頭金乙節,業據證人
歐嘉芳、施姵宇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打完4圈呂雅親會抽成1,200元等語,在場之證人呂麗慧、黃志豪於警詢中亦稱:
被告有抽頭等語甚明,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所述內容又適相一致,是其等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固辯稱所收取之現金係做為餐飲用途,惟依前開證人歐嘉芳、施姵宇證詞,可知被告於每將均收取1,200元現金,然衡諸常情,賭客若有飲食之需要,僅需視其所需花費,依便當、飲料之價格委由被告代購即可,當無於每將之後超額支付之理,均足證被告所收取之現金本質確屬抽頭金無訛;又被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為上開賭客購買便當、飲料,但其經營成本高低、獲利多寡,仍不影響意圖營利要件之該當。據上各情,被告確有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其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係以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鼓勵投機行為,敗壞社會風氣,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與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聲請沒收,顯屬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7所示被告所有之天九牌1副、帳冊1本,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所有之監視系統,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係為住家安全裝設(警卷第6頁),復觀諸各該監視器安裝位置,分別係在樓梯間、大門入出口,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2至93頁),無從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未據聲請,且亦無從依卷內事證加以證明,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麻將牌│2副│├──┼───────────┼──────┤│2│籌碼(黃色)│54張│├──┼───────────┼──────┤│3│籌碼(白色)│93張│├──┼───────────┼──────┤│4│天九牌│1副│├──┼───────────┼──────┤│5│監視器鏡頭│2個│├──┼───────────┼──────┤│6│監視器主機│1臺│├──┼───────────┼──────┤│7│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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