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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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 游耀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被告呂明松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翌(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6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1210巷口前,不慎與游耀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有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52分許,對呂明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明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耀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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