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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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睿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被告明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搭設在台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之CNS4750施工架(含相關配件)及甲工區中429支CNS4750壁拉桿新品規格250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動產之價值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上開動產之不當利益,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5,418元(即原告陳報上開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