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震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震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所有人姓名│數量│├───┼──────────┼───────┼─────┤│1│贓款600000元│ 黃士書 之配偶賴││││(見偵卷第46頁)│ 怡帆 所有││├───┼──────────┼───────┼─────┤│2│電腦主機(含數據機1│黃士書│1台│││台)。│││││(見偵卷第46頁)│││├───┼──────────┼───────┼─────┤│3│行動電話手機│黃士書│3支│││(見偵卷第46頁)│││├───┼──────────┼───────┼─────┤│4│隨身碟│ 徐子蘋 │1個│││(見偵卷第101頁)│││├───┼──────────┼───────┼─────┤│5│帳冊│黃士書│1本│││(見偵卷第47頁)│││├───┼──────────┼───────┼─────┤│6│帳冊│徐子蘋│1本│││(見偵卷第101頁)│││├───┼──────────┼───────┼─────┤│7│電腦主機(含鍵盤1個│ 劉國峰 │1台│││、1個、滑鼠1個、螢幕│││││1台)。│││││(見偵卷第134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何震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377巷37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震宇曾於民國97年間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3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加班貓網咖,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組頭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大衛營運動網」及「發發運動網」之下線,經營網路賭博,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帳號、密碼後,提供給下線 徐子媗 (另為緩起訴處分),再由徐子媗提供與不特定賭客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其賭法依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日本職棒比賽結果下注簽賭,倘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何震宇可從中賺得手續費(俗稱水錢)160元,輸贏則依國內、外職棒之比賽結果訂其賠率,若簽中則依賠率將獎金賠予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由組頭所有,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震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士書、徐子媗、 郭哲安黃暉創 所述相符,並有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簽賭帳單、職棒簽賭網站密碼及帳號單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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