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七五九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是本案乃於假釋期間再犯,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青蜓泡沫紅茶店,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兄」),乙○○明知其與「老兄」僅見過數面,並非熟識,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老兄」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含存摺一本、金融卡(含密碼)一張)交予「老兄」。「老兄」在取得乙○○交付之物後,即獨自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以低價販售BENZ、BMW等廠牌汽車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聯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須先以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操作向金融管制中心查詢財務狀況(實則為以金融卡進行轉帳作業),致買車人誤認查詢作業完成後,即可洽商購車事宜,因而依指示進行轉帳至「老兄」等人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財物。適有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依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表明購車之意後,經該集團成員之一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指示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向金融管制中心查詢財務狀況,其流程為:插入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輸入0000000000000000000,再輸入九八七五一後,按確定鍵即完成,甲○○不疑有詐,遂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以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依「阿德」指示之程序操作完成後,旋即發現該程序實係轉帳作業,而輸入之九八七五一號碼即為轉帳之金額,並已被轉帳新台幣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至乙○○之上開帳戶,甲○○始知受騙,並即時報警處理(轉帳金額尚未被領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帳戶予「老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老兄」向其詢問是否尋找工作,並聲稱可代為安排,伊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老兄」以便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實不知該帳戶會被拿來犯罪供作詐財之用云云。經查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低價買車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甲○○被詐騙進行轉帳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紙、報紙廣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甲○○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又邇來,利用不實之廣告而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經警查獲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明白供稱:「˙˙˙我心裡還是會擔心,他(指「老兄」)會將存摺作不當的使用,不過,我還是將存摺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且縱如被告所辯係因為急著找工作才將存摺交予「老兄」供作薪資轉帳之用,然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係找何種性質之工作,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不知道工作地點在那裡?(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衡諸常情,在不知道老闆是誰及工作地點、性質為何之情況下,一般人豈會預將存摺交予他人?況且若為供薪資轉帳之用,又何須告知提款密碼?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給予綽號「老兄」為成員之一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甲○○之轉帳款項雖尚未被領走,惟該款項已轉帳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已處於隨時可被領取之狀態,可謂已置於「老兄」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詐欺行為已然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用供詐欺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智識不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申領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含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乙○○申領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含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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