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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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羚葳原名甲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羚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何羚葳(原名甲○○)與丙○○為夫妻,何羚葳為證券營業員,因何羚葳代其任職之證券公司客戶 趙子材 向乙○○調借資金,再轉交予趙子材投資股市(俗稱丙種墊款),後因股市崩盤,趙子材違約交割致積欠乙○○之債務無法清償,乙○○乃要求何羚葳須連帶負責清償,詎何羚葳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底某日某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家中,未經其夫丙○○之同意,擅以其自己及丙○○為共同發票人,而分別偽簽丙○○之署押及盜蓋其所保管之丙○○印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未據扣案),俟偽造完成後再持之行使交予乙○○,主張丙○○亦係共同發票人,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嗣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後,何羚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在檢察官偵查詐欺案件時,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甲○○即向承辦之檢察官坦承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就詐欺案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經何羚葳自首而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羚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時到庭指訴及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平時丙○○即將其證券及銀行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並授權伊以丙○○之帳戶買賣股票及進出資金,故以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該四張本票應係在丙○○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然查,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這四張本票是開立給金主作擔保,是否在你的概括授權範圍內?)我認為這已經超出她的工作範圍,這與當初我授權給她的目的不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嗣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又改口證稱簽發該四張本票應係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問:丙○○有無概括授權你(以其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這四張本票?)我認為他有概括授權我簽發這四張本票,但是我簽過他的本票、支票只有這四張,沒有簽過其他本票或支票。(問:操作股票的期間中,要否簽立本票或支票?)操作股票不需要簽立本票或支票,這次是乙○○要求我,我才簽立這四張本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問:有無開過你先生的其他本票或支票?)只有開過這四張本票,我都是用我自己的支票帳戶,我先生(即丙○○)沒有支票帳戶。(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問:被告有無以你的名義簽發除這四張外的本票或支票?)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被告有開過以丙○○為名義之支票或本票?)被告開過給我的支票及本票中,只有這四張本票而已,沒有其他有關丙○○的任何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是依上揭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丙○○事後改口證稱被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係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衡諸常情丙○○將存摺及印章置於被告處係為被告操作股票之方便,其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簽立本票,而被告除本件四張本票外,亦不曾簽立任何丙○○之有價證券,是本院認被告以丙○○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四紙,並無概括授權存在,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羚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行為,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參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偽造四張本票,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在檢察官偵查詐欺案件時,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被告即向承辦之檢察官坦承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在卷可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概括授權之存在等語,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向檢察官表明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自仍應認為被告已自首(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未經其夫丙○○之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金額高達新臺幣一千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其發票人欄除偽簽有丙○○之署押及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外,並經被告何羚葳簽名蓋章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該丙○○之署押及印文縱屬偽造,惟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蓋章乃屬真正,並非偽造,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就該被告何羚葳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甲○○(即被告何羚葳)、丙○○)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
一WZ000000000000000000000百三十八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丙○○
署押及盜蓋共同發票人丙○○印文各一枚。
二CZ0000000000000000000百六十二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丙○○
署押及盜蓋共同發票人丙○○印文各一枚。
三CZ000000000000000000百四十五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丙○○
署押及盜蓋共同發票人丙○○印文各一枚。
四CZ0000000000000000000百五十五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丙○○
署押及盜蓋共同發票人丙○○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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