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雖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已有不該,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公德心不足,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