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之「珠海釣蝦場」內,將罐裝啤酒一瓶及保力達B一杯混合飲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行至彰化縣○○鄉○○路○段之遠東加油站前時,見北向車道有警方執行酒測攔檢勤務,遂迴轉往南向車道欲規避之,惟仍為警查獲而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可按。依據卷附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八分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十倍,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酒測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便利,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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