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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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號、96年度執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10至12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就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另就如附表編號8、9併科罰金部分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上開兩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1件附卷可稽,自無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又此部分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與前揭本院准許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併執行之,並無總和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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