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上列法定代理人戊○○○住彰化縣
號被告丁○○住同右被告丙○○住彰化縣
弄3號被告乙○○住彰化縣
弄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森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②九十三年十月一日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連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②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止,約定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自①九十四年六月一日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即不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約定書二份、貸款契約書二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編號│金額│利率│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新台幣/元│年息││計算違約金起訖日│十計算違約金起訖日│├──┼─────┼───┼─────────┼─────────┼─────────┤│一│14,000,000│3.75%│94.6.1至清償日止│94.7.2至95.1.1│95.1.2至清償日止│├──┼─────┼───┼─────────┼─────────┼─────────┤│二│1,483,255│6.5%│94.6.21至清償日止│94.7.22至95.1.21│95.1.22至清償日止│├──┼─────┼───┼─────────┼─────────┼─────────┤│三│917,710│7.5%│94.6.2至清償日止│94.7.3至95.1.2│95.1.3至清償日止│├──┼─────┼───┼─────────┼─────────┼─────────┤│四│319,379│10.25%│94.6.1至清償日止│94.7.2至95.1.1│95.1.2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