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8、97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96年12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09610550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警方所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取締逃逸」等違規行為之民國96年10月9日上午8時2分許,當時係在大園工業區上班,且平日均以汽車代步,並未騎乘機車,是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請舉發單位提出舉發當時所作之即時記錄,以為證明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5日開立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96年12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0961055093號函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由卷附台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97年1月10日北監營字第0976000067號函之內容可知,台北區監理所就本件違規事件尚未裁決自明。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