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相對人 呂金珠 即晉誠電器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合計7,1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